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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11-28 生效日期: 1987-07-25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8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6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1992年11月28日根据《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和擅自动用开发区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


    第三条   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和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凡申请在开发区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土地使用合同应订明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费用数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定金、违约责任等。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土地使用期限应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费。


    第九条   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


    第十条   对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费标准,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合同期内,如遇土地费调整,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凡以有偿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税)。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限期腾退土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土地使用证书》等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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