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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6-20 生效日期: 1995-06-20
发布部门: 四川省
发布文号:
(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三、第六条修改为:“依法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属证书。 
  “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确认和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市(地、州)行政机关、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县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县级和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市(地、州)级行政机关、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地、州)级行政机关、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以后各条依序后移。 
  六、第九条删去第二句,移作第十一条。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动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以上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至20%的土地闲置费。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后未按时动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以上的,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或者按该地块出让标定地价计算费用5%至15%的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超过两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建设迟延的; 
  (2)因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建设迟延的; 
  (3)因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建设迟延的。”并移作第十四条。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依照《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批准权限统一审批。”并移作第十五条。 
  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4人以上的户按4人计算”修改为:“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罚;处以罚款的,依照《实施条例》的标准执行: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三)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四)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七)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八)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 
  (九)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 
  (十)违法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以后各条依序后移。 
  十一、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单独成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上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公告,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建议,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收缴土地使用证书,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对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前款规定接受行政处分建议的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的情况告知提出建议的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公告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由依法公告的土地管理部门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以后各条依序后移。 
  十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地中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妥善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交出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实行强制搬迁。当事人妨碍建设施工或者影响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移作第四十四条。 
  十三、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监察执法队伍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制作的执法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未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以后各条依序后移。 
  十五、第四十六条第一自然段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去第(四)项“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第(五)项,并移作第四十八条。 
  十六、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单独成条,作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对依法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有权折价变卖。拒绝、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当事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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