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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05-04 生效日期: 1984-05-04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4]75号

  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已经全文刊登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七日的人民日报,并编入市政府办公厅一月号《政府文件汇编》,不再转发。现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本市安全保卫工作要求和现行管理办法,除军事系统(含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外,凡在京的国防科研、生产单位,涉及到使用、研制、生产爆炸物品的,仍由各级公安机关管理。各类发射药,如火箭固体推进剂、弹药的发射药及拉火管、点火管等火工品,也应列为爆炸物品,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

  二、各生产、加工、储存、销售、使用、研制和试验爆炸物品的单位,要依照《条例》规定,对现有的爆炸物品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检查清理,发现不安全问题,及时解决,并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底以前到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申请换发许可证。农村基层生产单位使用的爆破器材,由村、镇设专库集中储存和保管。自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起,凡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的,一律停产、停用、停售爆炸物品,并将原有的爆炸物品封存,报当地公安分、县局研究处理。
  对直接接触爆炸物品的工作人员、生产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严格审查,并向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登记备案。
  各单位对原有爆破员,要以厂矿企业、机关和乡、镇为单位进行集中整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爆破员所在单位向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申请重新换发《爆破员作业证》;煤矿、矿山要设专职爆破员,并建立相应的专门管理机构。从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起,凡未换领《爆破员作业证》的,不准再担任爆破工作。

  三、爆炸物品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严禁私自制造、加工;严禁自由买卖或以物易物。农村乡、镇以下单位及个人,不准生产、加工爆炸物品。 本市民用爆破器材工业的生产计划、规划、新技术发展及引进等,仍由市机械工业总公司负责。设立生产厂、点时,需由本单位的上级机关提请市机械工业总公司审查同意,并依照《条例》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后,向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办理许可证。
  本市所需各类民用爆破器材,由市物资局组织定货分配。区、县属单位,由当地区、县物资部门组织供应;农村基层生产单位,由乡、镇统一计划,报当地区、县物资部门批准后定点供应。
  农村个人因生产、施工需要爆破器材时,要严格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为购买爆破器材和进行爆破,不准将爆破器材交给个人。
  各机关、学校、科研、医院及企事业等单位,需用少量爆炸物品,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准购、准运证,由指定的供应点供应。
  外省、市来京购买、运输爆炸物品,由出售单位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办理签证手续。
  各区、县、乡、镇加工的铵油炸药,要纳入本区、县的物资供应计划,只限在本区、县范围内使用,不准外销;各厂、矿、企业单位加工的铵油炸药,只限自产自用,不准外销。

  四、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要建立爆炸物品管理机构,逐级确定专人负责,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岗位责任制。

  五、在本市运输爆炸物品时,除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外,必须按一九七四年一月一日市公安局、交通局规定的路线和注意事项办理。

  六、对流散在各单位和个人手中非法持有的爆炸物品,各级公安机关和各单位的保卫部门,要坚持经常性的清理收缴。对拒不交出的,一经查出,要依法惩处;对查有实据,拒不交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传讯、搜查。“过去驱云防雹使用的土火箭、土炮弹等爆炸物品,早已停止使用,由气象、水利部门负责清理、收缴。

  七、生产黑色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报请市计委或市农办批准,并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办理许可证。
  本市内销的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由市日用杂品公司统一采购、批发,并对本市产品实行定点生产和监制、包销;外贸外销的,由市土产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组织定点生产和监制、包销。销售烟花爆竹的商业网点,只能从市日用杂品公司进货,不准自行采购或为外省、市代销。违反规定的,银行和各级财务部门要拒绝开支。销售烟花爆竹的商业网点,必须做到专点经营、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售货,并有消防设备。严禁在农贸市场和走街串巷、游乡串村销售烟花爆竹。口径在四寸以上的礼花弹,由市工艺美术总公司负责定点生产和监制、销售。
  黑色火药由各区、县供销社负责组织定点供应。

  八、各区、县、各单位贯彻执行《条例》的情况和清理整顿及收缴爆炸物品的情况应于今年七月底以前书面告知市公安局。

一九八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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