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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改善本市农村居民的居住环境,加强土地管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由本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按本规定执行。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私分、私占和非法买卖土地。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是负责本市城乡土地统一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各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和乡(镇)土地所负责本辖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
第四条 乡(镇)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统一安排,节约用地的原则。没有编制好乡(镇)村建设规划的村庄,一律不予安排宅基地。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应尽量使用原有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限制占用耕地;提倡对旧房进行改造,兴建住宅。除按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需要搬迁的村庄和拆迁户而不能继续使用原有旧宅基地的以外,一般不安排新的宅基地。
第五条 农村居民具有下列情形,住房困难且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或扩建的,可以申请安排宅基地:
(一) 人均住房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
(二) 子女多,已婚分家,确实没有住房的;
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以及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八条和本规定第 九条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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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农村居民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安排宅基地:
(一)出售、出租住房的;
(二)参与私分、私占和非法买卖土地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
(四)不服从按村镇建设规定统一安排用地的。
第七条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面积(含庭院)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内每户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隔离带内每户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
第八条 市土地局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人口增长情况制订农村居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给各区、乡(镇)政府,由各区、乡(镇)政府根据各村的实际情况统一安排。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以及符合建房条件的,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地和建设的审批手续:
(一)使用原有旧宅基地的,经村委会作出审核意见后,向乡(镇)土地所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使用村内空闲地的,经村委会同意后,向乡(镇)土地管理所提出申请,经 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局备案。
(三)使用耕地的,经村委会同意后,向乡(镇)土地所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年度用地指标进行统一安排,报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土地局审核,由市土地局报市政府批准。
(四)按《城市规划法》,向乡(镇)和区人民政府申办报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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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而取得的宅基地,由市土地局登记,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凡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不予办理报建手续,不得进行施工。擅自动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强行施工的,撤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施工工具,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房使用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个人只有使用权。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宅基地转让、赠与。
农村居民将住房出售、赠与给他人的,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补交地价款。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依照本规定取得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两年未使用的,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核准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私分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清退已私分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视其情节,给予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人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限期清退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拆除其非法兴建的建筑物。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非法转让宅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