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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审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9-21 生效日期: 1987-09-21
发布部门: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1987]外经贸资四字第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贸厅(委、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开放、搞活方针的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经济合作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国内不少企业、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纷纷提出要与国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了避免无资金、无经营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政性管理机构轻率对外签约现象的发生,并依法保护中外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能够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涉外经济合同能够严肃地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严格审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方合营者必须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三十六条至第 四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是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 
  二、各级党政机关及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党、政、军、工、青、妇以及跨行业、跨地区或全国性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种行政性机构,各种协会,民间团体,群众组织,学术机构,研究机关,院校,公安劳改系统的单位等,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不应作为中方合营者对外洽谈、签订设立中外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三、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以及个人合伙等,未经特许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洽谈、签订设立中外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四、军队后勤系统、研究机关、院校的工厂、农场以及跨行业、跨地区的联营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审批机构批准后,可对外洽谈,签订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五、各审批机构及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中方合营者的法人资格。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把关,各审批机构也不应受理审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所签订的中外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六、本通知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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