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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8-11-19 生效日期: 1988-11-19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 

    第五条   不同民族男女结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商定。 

    第六条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补充规定的原则,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的规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将《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 条修改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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