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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的精神,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除继续执行原市革委津革发〔1979〕6号《关于提倡晚婚和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决定》和津革发〔1979〕85号《关于计划生育问题的补充决定》外,现就鼓励晚育和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作如下决定:
一、新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是法定的最低年龄。为了有利于青年的工作和学习,有利于控制人口的增长,要继续提倡晚婚,鼓励晚育。凡新婚夫妇女性二十五周岁以后生育第一胎者为晚育,其产假由现行的五十六天延长至九十天。产假期间,职工照发工资,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与原产假相同;常年参加集体劳动的社员照记工分。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
1.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的;
2.再婚夫妇(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家庭原只有一个孩子的;
3.经区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患不孕症,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抱养了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
符合上述一、二两条之一,满四年间隔要求生育者和属于第三条情况者,由女方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群众评议,男女双方单位签署意见,经街道(公社)审查,报区、县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
三、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者,为计划外生育。自生育之日起,分别对夫妇双方征收子女抚育费,计征时间为五年。如生育第二个子女与第一个子女间隔不足四年者,除征收到间隔满四年外,再征收五年。计征标准,职工、干部为每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鉴于郊区、县经济条件差异较大,郊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对计征时间和标准另行做出具体规定,报市计划生育办公室备案。
四、自本决定执行之日起,凡未经批准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者,孕产期检查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均由本人自理;其第二个子女不享受职工家属医疗费补助或合作医疗;实行托儿免费的单位不予免费,实行托儿补助的单位不予补助;夫妻双方五年内不得评奖;城镇分配住房、农村分配房基地不列入分配人数(此项决定也适用于生育第三个和三个以上子女者)。
五、本决定自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征收计划外第二个子女抚育费者,计征时间应连续计算。
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