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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18 生效日期: 1997-11-18
发布部门: 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售房手续的,责令售房单位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视情节对售房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售房款,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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