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苏政发[2002]4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全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的请示》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3月25日
关于公布全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的请示
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保障国家土地所有权收益,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意见》(苏政发[2001]141号)精神,本着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原则,根据各地已有的基准地价和土地市场交易资料,统一测算,综合平衡,确定了全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以下简称协议出让最低价)。现予以上报,请批准对外公布。
一、适用范围
本次协议出让最低价适用于工业、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主要集中于城镇周围新增建设用地和少量的存量建设用地。对于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必须由当地政府组织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具体适用范围为:各级城镇(含郊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边缘、城乡接合部等区域内(相当于城镇最末级土地范围)拟协议出让的土地。郊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主要是指城市近郊区和规模较大的各类开发区及独立工矿区,不含代管乡镇。
二、地价内涵
(一)地价构成。本次协议出让最低价由土地取得费用、利息和国家土地所有权收益两个主体部分构成。土地取得费中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经省以上物价、财政部门认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不包含政府其他部门另行收取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
(二)设定开发程度、土地使用年期。本次协议出让最低价评估区域的实际开发程度为:宗地外达到三通至五通,宗地内达到土地平整。土地使用年期:按工业用地法定最高出让年期设定为50年。
三、协议出让最低价的应用
(一)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使用:
1.当政府负责统一征地并支付征地费用,但不负责宗地外的土地开发配套,宗地外的土地开发配套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承担时,协议出让最低价按照本次公布标准执行。
2.当政府负责统一征地并支付征地费用,同时负责宗地外的土地开发配套,土地使用者不再另行支付宗地外土地开发配套费时,应将本次公布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加上宗地外土地开发配套费用及其利息、利润后作为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
(二)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是各地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必须掌握的最低标准,不是土地出让的实际价格,当出让土地所在土地级别高于设定条件时,应作相应修正。各地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必须确保国家土地所有权收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协议出让最低价中国家土地所有权收益一般不低于平均土地取得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苏南地区一般不低于20%,苏中、苏北地区一般不低于15%。
(三)协议出让最低价实行动态管理,省、市国土资源、价格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协议出让最低价公布后,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严禁以低于本次公布的最低价协议出让土地。对违反规定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价格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各级国土资源、价格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协议出让最低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乡镇范围内国有土地协议出让最低价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规定幅度内予以确定。
(六)独立选址的项目用地参照所在地乡镇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准公布执行。
附件: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最低价表(附表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江苏省物价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