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6-06 生效日期: 1997-06-06
发布部门: 宁波市政府
发布文号: 甬政[199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开户的建设银行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缴纳标准:工业建筑每平方米七元;民用建筑每平方米八元;其他各类建筑物以实际用砖量,按每块粘土实心砖加收二分计缴。建设单位凭缴款收据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原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改作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墙体材料改革,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市或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是同级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的领导机构。 
  市或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 
  (四)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第四条   墙体材料改革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节能利废,保护土地,保护环境”的方针,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五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生产线。 

    第六条   科学技术、计划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承担本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的工业废渣资源。 
  工业废渣的排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需要,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供应工作。 

    第八条   大力推广利用江、河、湖、海涂淤泥制砖。凡促进水利建设、疏浚航道、保护生态环境、不毁田取土而利用江、河、湖、海涂淤泥制砖的砖瓦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税照顾,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开户的建设银行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缴纳标准:工业建筑每平方米七元;民用建筑每平方米八元。其他各类建筑物以实际用砖量,按每块粘土实心砖加收二分计缴。建设单位凭缴款收据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凭竣工验收委员会(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建筑物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退回的资金冲抵工程款。 

    第十条   下列建筑工程免缴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一)道路、桥梁、排水设施项目;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项目; 
  (三)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在财政监督下专款专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更新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 
  (五)与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相关的施工技术的改进; 
  (六)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收取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其中70%由各县(市)、区按照本规定第 十一 条的规定安排有偿使用,其余30%解入市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缴纳、退还、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