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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2-06 生效日期: 1989-12-06
发布部门: 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现将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吉林省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法规行政纪 
律处分的规定 
 
  为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耕地,特制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国营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按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给予行政处罚外,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三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 43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给予下列政纪处分: 
  (一)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下同),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职处分。 
  (二)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下同)5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三)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耕地10000平方米以上4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20000平方米以上6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留用察看处分。 
  (四)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2000平方米以上,菜田5000平方米以上,耕地40000平方米以上,其它土地60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行政降职至魁处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 46条第2款和《条例》第7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 47条和《条例》第58条规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下,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二)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上,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 48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按本规定第 条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无权批准”中属于非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的,对无权批准部门的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 49条和《条例》第62条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有关经济问题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文件)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18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19条第1款、第31条第1款、第43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2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条例》的违纪人员的政纪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其所在单位按干部管理范围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报批。处分决定抄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违纪单位不同意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处分意见的,报上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监察厅、吉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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