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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11-30 生效日期: 1989-11-30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14日批准,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1989年11月30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计划用水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城区、近郊区和无效区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下达的用水计划。对超过计划用水指标的,其超过部分,均按本办法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三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标准,按用水类别、用水季节和超计划用水幅度,分别定为现行水价或地下水水资源费的1倍至100倍(具体标准列表附后)。


    第四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
  一、使用公共供水月计划用水量满3000立方米及3000立方米以上或使用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城区、近郊区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远郊区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委托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代征。
  二、使用公共供水月计划用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市经济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系统用水单位和部队用水单位,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委托其上级主管机关代征;其他用水单位由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


    第五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对逾期不缴纳的,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价水费5‰的滞纳金。对拒绝缴纳或逾期3个月不缴纳的,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扣减其计划用水指标或限制其用水;情节严重的,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


    第六条   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上缴同级财政;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和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委托代征水费的单位代征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集中上缴市财政。上缴财政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作为城镇节约用水管理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一律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财政部门不予追加经费。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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