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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深圳市物价局关于转发《广东省房屋交易价格计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04 生效日期: 2002-07-04
发布部门: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深圳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深规土[2002]394号

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中介服务)企业及有关部门: 
  经研究决定,我市从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物价局制定的《广东省房屋交易价格计算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暂行规定》房价计算方法的原则是房屋总价不变,计价方式有所调整,其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促使房屋交易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减少房屋面积纠纷,维护房屋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各单位要向市民广泛宣传房价计算方法,接受市民咨询,解释市民疑问,避免市民误解。 
  二、从2002年10月1日起,凡批准预售的房地产项目,执行《暂行规定》中的房屋交易价格计算方法。在此之前已批准销售的商品房项目,可按原定的价格计算方法销售,也可执行《暂行规定》。已签订购销合同的,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 
  三、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应标明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并详细列出与该套(层)房屋有关的分摊的共有面积和属于公共部分但不计共有建筑面积的范围。测绘部门应依据《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竣工测绘,对不符合报建功能及超面积的项目,必须在报告中标明,并转地政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和房地产登记册,应按测绘报告的内容记载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并记载与该套(层)房屋有关的分摊的共有面积和属于公共部分但不计共有建筑面积的范围。 
  四、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商品房的开发建设、销售、验收、登记发证手续,加强管理,保证商品房的公共配套设施严格按批准的报建图纸施工,防止少建、漏建现象,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五、已竣工验收的商品房销售和三级市场的各类房屋交易,实行总价交易,房价可不与房屋建筑面积挂钩,新业主对公用建筑面积享有原业主的权益。 
  特此通知。 
 
 
2002年7月4日 
 
 
广东省房屋交易价格计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交易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使房屋交易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减少纠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交易(包括商品房和二、三级市场的房屋交易,下同)时的房价计算,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暂行规定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房,按套(单元)或整层出售的,以套(单元)或整层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整幢出售的,以该幢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房价。预售时开发企业应向购房者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建筑平面图。 

    第五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的商品房,其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的建设费用计入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单价内,不再另行计价。但应在购销合同中记载该商品房项目的总公用建筑面积及本单元或整层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其权属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自占用。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与购房者在购销合同中按如下原则约定交楼时实测面积与原计价面积出现差异(含误差,下同)的处理方法: 
  (一)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购销双方不作任何补偿; 
  (二)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购销双方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 
  (三)差异值超过±3%以上(不含本数)的,购房者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选择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30日内退回已收的全部购房款及利息(以付款日起至退款日止为期,以退款日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建成的商品房以及二、三级市场的各类房屋交易,实行总价交易,房价可不与房屋建筑面积挂钩,但新业主对公用建筑面积享有原业主的权属。实行总价销售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原业主应向购房者提供房地产测绘机构测绘的房屋建筑平面图。 

    第八条   房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规则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本暂行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责令改正,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对不按本暂行规定计算房价的购销合同或买卖契约,要及时指出,责令改正,符合规定后才给予办理交易鉴证等手续。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于2001年1月1日起实行。在此之前已销售的商品房项目,可按原定的计价方法销售。已签订购销合同的,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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