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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经我国政府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证照,在我省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是中国合营(合作)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如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国合营(合作)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由中国合营(合作)者协商确定企业主管部门,经协商不能确定的,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为其指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为省、市(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综合服务协调机构,为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严格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外商投资企业承诺的事宜;
(三)协调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关系;
(四)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国内外产品推销活动;
(五)调解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发生的纠纷;
(六)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协调;
(七)其他需综合服务协调的有关事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机构为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
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管理机构为各级物资厅(局)。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必须严格按照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不按规定出资的,原审批机关依法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该企业的营业证照。
被注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已缴付部分出资的,应按照有关法律程序对该出资进行清理。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不得开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应在批准的投资总额和经营范围内编制进口计划,按隶属关系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汇总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下达。
当年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列入进口计划或在计划指标外的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应逐项申报,按隶属关系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产后,出口自产的属许可证或配额管理的商品,应凭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计划分配方案,向有关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或配额。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必须严格按照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产品内外销比例销售,违反销售规定的,除按违约处罚外,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产品,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通过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列入物资管理部门的分配计划,按计划销售给指定的用户;
(二)属于物资、商业部门专营的物资,由物资、商业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订购;
(三)前两项物资的计划收购以外的部分以及不属于前两项物资的产品,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或委托有关单位代销。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除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定价的以外,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制定产品销售价格,实行以质论价,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企业自行制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和外贸正常出口交叉经营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大宗重要商品,必须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协调价格,统一对外。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需国内供应的原材料,实行随行就市,议购议销。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承诺或合同予以供应。
第十三条 根据政府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需由境外进口或国内供应的大宗物资,外商投资企业可按合同规定的来源渠道自行组织进货。因客观影响,在原供货渠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外商投资企业可与物资供应部门协商解决。物资供应部门应积极帮助企业解决临时性困难。
在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下,优先安排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物资需要。
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气、运输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平衡、协调、落实。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制订生产经营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管理机构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经营计划。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制造、加工)、销售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国家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经我国商标管理部门核准的注册商标,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六条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提出续展申请,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注册商标可以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到国外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是该外商投资企业自己的商标。违反规定的,商标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到国外申请注册的商标获准注册或被驳回,企业应到国内商标管理部门登记。
通过《马德里协定》进行商标国际注册的,按《马德里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领取企业营业证照后的三十天内,应当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的税种、税率如期申报纳税和缴纳税费(享受的减免优惠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有义务完成国家税务机关委托代扣、代缴本企业的有关税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领取企业营业证照后,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登记。登记后,可选择一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确需在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的,必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应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企业,必须在每季度终了三十天后,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外汇存款帐户的收付情况,并提交对帐单。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在境外筹措资金,但须于签订合同后十五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债务登记,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除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必须存入境内开户银行。其生产经营范围内的进口所需外汇,可以不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审批,自行通过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省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立独立的财务会计机构、帐簿。企业财务与会计制度,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当地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会计采取权责发生制和借贷复式记帐法记帐,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原审批机构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应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并由外商投资企业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凭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获得土地的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未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用外,任何部门都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和收取任何费用。外商投资企业遇到摊派或不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可以拒付,可以向企业管理机构或人民政府申诉,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除国家统一部署和法律规定的检查外,任何部门或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调查、检查时,应经市(地)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企业综合服务协调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经营期限、股本转让、增设和撤销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等,应在企业董事会(联合管理机构或经营管理机构)形成决议后三十天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自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涉。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核准的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来料来件装配、委托加工装配和对外补偿贸易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证照以及经批准执行的合同、章程,向海关登记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的货物,应当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国家规定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都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