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渔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宁政发〔1989〕60号)第四条进行现通知如下: 第四条 修改为:渔业资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是: (一)在人工增殖水域进行采捕的,年征收金额为年总产值的4%; (二)在非人工增殖水域进行采捕的,年征收金额为年总产值的3%。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