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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01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抓住国家战略重点逐步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历史机遇,吸引外商投资,引进资金、新近技术和管理,加快西宁市建设步伐,根据国家和青海省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西宁市内陆开放城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在西宁市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同时适用于设在其他省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西宁市境内再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对外开放步伐,吸纳更多的资金,参与我市经济建设,凡西宁市境外国内各省、市、自治区的投资者,均可参照享受本规定。 
  二、投资方式和比例 
  第四条 外商可以在西宁市境内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举办股份制企业; 
  (四)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料装配、技术转让; 
  (五)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六)购买、收购、参股、兼并、承包、租赁经营西宁市国有、集体企业; 
  (七)经营房地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房地产; 
  (九)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 
  (十)经批准设立国外金融分支机构 
  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商投资额一般不应低于注册资本的25%。 
  三、投资导向 
  第六条 鼓励外商在我市兴办各类生产经营企业。鼓励兴办以本省资源为依托,具有叫高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的企业;鼓励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第七条 鼓励外商兴办以发展“菜篮子工程”、农业水利灌溉、土地连片开发、建设经营农、林、牧、渔新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等农业开发项目。 
  第八条 鼓励外商参与道路、桥梁、电厂(站)、给排水、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经营,以及其他医疗卫生、教育、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和旅游、信息等服务性产业。 
  第九条 鼓励外商采取参股、控股、兼并、租赁、承包、收购、购买、注册经营等多种形式对我市现有国有、集体企业实施改组改造,并同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优惠政策。 
  四、税 收第十条 外商投资工业、农业等生产性企业采用先征后返的办法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十年以上、总投资在 100万美元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产品出口企业出口值达到企业总产值 70%以上的,当年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兴办道路、通讯、电力、住宅建设等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农牧业开发等其他社会工艺事业项目的经营企业,采用先征后返的办法减按 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年到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服务性等非生产性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十年以上、总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凡各类外商投资总额和经营期限达不到上述优惠标准的,自获利年 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凡外商投资企业,包括生产性、非生产性,以及其它各类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一律免征3%的地方所得税,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利息、红利等汇出境外时,一律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在西宁市内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或作为资本再投资举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 5年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40%所得税款。 
  第十五条 凡外商投资在 8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除享受上述应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之外,其缴纳的增值税属地方收入的部分,五年内给予先征后返的减免政策。为进一步加快我市企业改制步伐,凡外商兼并、收购、购买我市国有、集体企业投入资金改造,并全员接受安置原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其增值税中属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经批准五年内给予先征后返的减免优惠。 
  五、土地使用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西宁市境内选择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土地,只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可以用国家法律允许的各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兴办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社会公益、环境保护、农业开发及城市交通道路等基础设施的项目经营地,免征土地出让金,在经营期限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外商利用荒山荒地,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项目或兴办工业生产性企业,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外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生产性企业,特别是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减收 50%征收土地出让金。外商投资商业、金融业、服务业等非生产性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减按70% 征收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经政府批准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西宁市旧城危旧房片区从事房屋开发建设的,同时享受我市危旧房改造的各项优惠政策。 
  六、收 费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西宁市兴办各类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配套费和人防结建费。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公益等企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原材料、货运和通讯、劳务、设计等,均按当地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用汽车和外商自带汽车的养路费、城市道路建设费以及增容费减半征收。在国外购买自用的办公用品和生活用品 (含汽车、摩托车),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交地方附加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员工及家属,经西宁市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认可,可办理《外籍员工证》,在我市区域内食宿、交通、学习、购物可用人民币结算,并按中国公民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外聘任的高中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及直系亲属,根据实际需要,经批准,可给予办理落户手续,并减免人口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凡在我市一次性投资10万美元以上并到西宁定居的台、港、澳同胞和华侨及其配偶、子女可享受免收迁入人口增容费的优惠,并可指定其国内的一名亲友在我市落户,包括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免收人口增容费。西宁市境外国内其他地方来西宁投资者可参照本规定。 
  七、外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凭营业执照在外汇管理机关允许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在境外开立帐户。外商投资企业一切正常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生产经营所需设备、物料等,均凭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和有效进口凭证付汇。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设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其所需和营运资金,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后可汇出境外。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及在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依法汇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境外。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应通过出口本企业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暂时不平衡的,可通过外汇市场调剂解决,或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解决。 
  八、生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在人、财、物、产、供、销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权。 
  第三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市内各金融机构将给予开户、资金融通、结算等资金运作方面的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场所所需资金均可按程序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价格自定,也可由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收购或代理出口。 
  第三十五条 对投资于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投资项目,经批准,允许外商企业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兴办配套的加油站、餐饮、仓储、广告和房地产开发等综合经营项目,作为此类项目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 外商承包、租赁我市国有、集体企业,在经营期间每年交纳企业资产总额的5%作为风险抵押金后,可全责经营管理原企业,外商投资经营医院、学校等社会公益性事业、科研开发机构,以及成片开发荒山荒地等项目,政府可给予部分配套建设资金补助。 
  九、劳动人事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所需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企业依法自主招聘。依法自行确定员工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津贴及奖惩制度等。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中方员工建立养老、失业、养老、工伤、生育。在劳动保护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员工的聘用和解聘,由企业依法自行决定。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派人出国考察、推销、联系有关业务的,其出国手续由企业直接向市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申报。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及随行眷属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出入境的证件。 
  十、外商投资权益保障 
  第四十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我市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实行一条龙服务。由西宁市招商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服务,各有关部门实行联合审批制度,凡我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5日内办理完毕各类手续。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将充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 
  第四十三条 为进一步加快西宁市招商引资步伐,对引进外商直接投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酌情给予奖励,受益单位按实际到位资金的 0.5 -1%给予奖励。其中合资、合作经营由企业的受益中方奖励,外资企业由受益的市、区、县政府奖励。对于引进重大项目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府给予特别奖励。 
  十一、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西宁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同时享受国家和青海省制定颁布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西宁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西宁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西宁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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