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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12-26 生效日期: 1995-12-26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物种,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根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植物的猎采、经营、驯养繁殖和其他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适用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法律法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三)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产品,是指野生动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按照国家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六条   设立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基金,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中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知识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掌握列入保护对象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性的禁猎采区、禁猎采期。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其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第十一条   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生产活动,应当注意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对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年度猎采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猎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采集证。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采集证;需要猎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烧猎、陷坑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建立狩猎场所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培育、引种和繁殖野生植物,有关部门应当在种源、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宾馆、饭店、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担等,不得收购、宰杀、加工、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九条   经营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在集贸市场收购、销售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外收购、销售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在省内运输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由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外省过境运输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凭起运省的运输证明和进入我省的过境签证通行。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驯养繁殖或者培植从国外引进的野生动植物,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持有省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执法检查证的人员,有权对一切猎采活动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购销、贮运、加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缴获的野生动植物,应当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违法猎采、运输、购销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有功的; 
  (四)热爱野生动植物保护事业,长期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危害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禁猎采期猎采野生动植物,或者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采野生动植物,有猎采物的,没收猎采物,处相当于猎采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采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特许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没收猎采工具、猎采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有关证件,并处相当于猎采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采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狩猎证、采集证,或者未按有关证件规定猎采野生动植物,有猎采物的,没收猎采物,处相当于猎采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采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六)非法收购、宰杀、加工、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七)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六)、(七)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处罚后,另一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九条   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参与非法经营、将没收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据为已有的,按照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从重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我省过去有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 
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第二款:“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适用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法律法规。” 
  二、第六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三条、第五条: 
  1、“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三)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产品,是指野生动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2、“第五条 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按照国家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三、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四、增加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中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知识教育。” 
  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性的禁猎采区、禁猎采期。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六、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条、第十一条: 
  1、“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其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2、“第十一条 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生产活动,应当注意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七、第八条、第十一条合并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年度猎采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猎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采集证。” 
  八、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采集证;需要猎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1、“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宾馆、饭店、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担等,不得收购、宰杀、加工、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利用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 
  十二、增加第二十一条:“在集贸市场收购、销售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收购、销售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在省内运输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由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外省过境运输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凭起运省的运输证明和进入我省的过境签证通行。”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二款:“驯养繁殖或者培植从国外引进的野生动植物,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持有省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执法检查证的人员,有权对一切猎采活动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购销、贮运、加工进行监督检查。” 
  十七、增加第二十六条:“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缴获的野生动植物,应当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违法猎采、运输、购销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有功的; 
  “(四)热爱野生动植物保护事业,长期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十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危害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禁猎采期猎采野生动植物,或者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采野生动植物,有猎采物的,没收猎采物,处相当于猎采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采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特许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没收猎采工具、猎采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有关证件,并处相当于猎采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采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狩猎证、采集证,或者未按有关证件规定猎采野生动植物,有猎采物的,没收猎采物,处相当于猎采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采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六)非法收购、宰杀、加工、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七)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六)、(七)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处罚后,另一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二十、增加第二十九条:“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参与非法经营、将没收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据为已有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重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与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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