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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6-07-26 生效日期: 1996-07-26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
发布文号: 新地发[1996]2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资源勘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地热和矿泉水资源勘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勘查实行行业管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地下水资源勘查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地下水资源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对勘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勘查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重要基础工作,应当坚持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提供服务的原则。 
  地下水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评价的方针,逐步实行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地下水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经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勘查登记管理 
 

    第五条   勘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勘查资格审批手续,取得勘查资格证书后,始具有从事相应地下水资源勘查活动的资格。 

    第六条   勘查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方可从事地下水资源勘查活动。 
  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登记申请,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发证。其他地下水资源勘查项目的登记审核和发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批准文件应当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条   下列各项地下水资源勘查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一)区域水文地质普(调)查; 
  (二)为城市、农牧区规划服务的供水水文地质调查; 
  (三)为城镇、厂矿、农田、牧业基地供水水源地水文地质勘查; 
  (四)盐渍土改良沙漠化防治水文地质勘查; 
  (五)单独立项的矿区水文地质勘查; 
  (六)组建、扩建地下水动态监测网; 
  (七)与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环境水文地质调查或勘查; 
  (八)单独立项的水文地质物探、化探、遥感勘查; 
  (九)需要勘查施工的有关地下水资源的科研项目;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进行勘查登记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时,勘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等有关文件; 
  (二)勘查登记申请书; 
  (三)标有经纬度坐标和区块编码勘查工作区范围图; 
  (四)勘查单位的勘查资格证书。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申请同一地区的同一工作对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申报或者登记,但横向联合或者协作的项目除外: 
  (一)地质工作国家订货市场一、二类项目优于其他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做过勘查工作,掌握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深入的; 
  (三)勘查方案比较合理、投资少、预期效果好的; 
  (四)勘查资格证书等级高的; 
  (五)登记申请在先的。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已经做过同一勘查阶段或者相同比例尺工作的,应当提出新的认识和科学依据,或者采用新的技术方法,并能够提高勘查程度。 

    第十二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内容、程序,应当与勘查单位资格等级相适应。 

    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的六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并将作业开工情况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逾期未实施勘查作业的,按自动放弃勘查权处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勘查单位变更批准的勘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工作区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内容的;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第十五条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已登记的项目或者已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施工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勘查单位依法施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扰乱其正常作业。 
  勘查作业期间和勘查作业结束后建立、保留在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及其他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第十七条   勘查单位必须接受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时,应当保护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或者水质恶化。 

    第十九条   在地下水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应当予以保护,并及时通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勘查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一条   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和设计依据。 

    第二十二条   勘查单位完成勘查工作后,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勘查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勘查单位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勘查成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勘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作业、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三)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满六个月的; 
  (四)有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施工的。 
  未按规定汇交勘查报告和有关资料的,除按前款规定给予警告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勘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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