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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建(构)筑物防雷工程设计审核、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22 生效日期: 2001-08-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气象局、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沪气发[2001]30号
 
 
各区(县)气象局、建委: 
  现将《上海市建(构)筑物防雷工程设计审核、验收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设计审核、验收工作,提高建设项目防御雷电灾害的能力,依据《气象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指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构)筑物雷电防御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气象局雷电防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气象局防雷办)具体负责本市雷电防护的日常管理工作,上海市防雷中心(以下简称市防雷中心)负责本市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验测验收等专业技术工作,并对其它从事防雷工程设计审核和验测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防雷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防雷工程设计须经审核: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防雷工程设计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七条   防雷工程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初步设计 
  1、设计说明(包括设计依据、防雷分类等); 
  2、防雷系统示意图; 
  3、拟采用防雷装置的规格及型号; 
  4、根据特殊情况的相关图纸说明。 
  (二)施工设计 
  1、设计说明(包括设计依据、防雷分类等); 
  2、接地装置、引下线、接闪器、电气设备及信息系统防雷接地设计图; 
  3、等电3位连接预留件、均压环、等电位连接及屏蔽设计图; 
  4、电气设备及信息系统电涌保护器布置设计图; 
  5、根据特殊情况的相关图纸及说明。 

    第八条   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和审批时,须将防雷工程初步设计和有关资料同时报审。审查结果和审批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市气象局防雷办备案。 
  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防雷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不予审批。 

    第九条   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将防雷工程施工设计图纸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气象局委托的审图机构审核,审核文件由审图机构报市气象局防雷办备案。 

    第十条   审图机构接到防雷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核,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防雷工程时光设计图纸出具设计审核文件,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审核不予通过。 
  市气象局防雷办对审图机构的防雷工程设计审核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防雷中心办理防雷工程检测登记手续。 
  市防雷中心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在规定的时间内,指定防雷工程检测计划,并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后,市防雷中心应当根据防雷工程检测计划中确定的内容实施防雷工程检测。在检测中发现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整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防雷中心提出防雷工程竣工检测验收申请,市防雷中心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防雷工程竣工检测验收。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中心出具《上海市防雷工程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市防雷中心应当及时发出整改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复验。 
  建设项目的防雷工程未经检测或检测严守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气象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行。 
 
 
上海市气象局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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