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各市、州计委:
国家计委第9号令发布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计委第3号令)和《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若干规定》(川府发[2001]9号)确定了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二、各市、州、县计划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和核准报同级政府审批的项目,由各市、州、县计划部门核准招标事项。
三、应报送上级计划部门审批的项目,其招标事项由审批项目的计划部门核准。转报的计划部门应对项目单位提出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按规定进行审查。
四、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无法确定招标内容的,项目单位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在初步设计完成后应补报有关招标的内容并由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
五、按《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办关于省级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0]80号)文规定,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核准项目的发包初步方案。招标初步方案主要是指资质等级要求、拟发包数量、拟划分的标段情况、建设项目工期和工作计划草案、各项招标活动对评标专家特长和专业水平要求等。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应对发包初步方案提出要求。
六、对招投标活动的其他监督,如招标文件备案、评标报告备案、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违规违法行为查处等,应严格按照《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川府发[2001]9号)执行。
七、除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按规定核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事项(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初步方案)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越权核准招标事项,否则无效。
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中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四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规定报送书面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
(四)其他有关内容。
报送招标内容时应附招标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表一)。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六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项目审批部门认定先行开展的招标活动中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的,应要求其纠正。
第七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同报送。
第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见附表二。
第九条 核准招标事项,按以下分工办理: (一)应报送国家计委审批和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核准;
(二)应报送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三)应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准;
第十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建设项目,资金提供方对建设项目报送招标内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核准建设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招标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在招标活动中违背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事项,按照国办发[2000]34号文的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1年6月18日
附表一:招标基本情况表(tbd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