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从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等周边国家进口牛羊皮羊毛等动物产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7-14 生效日期: 1992-07-14
发布部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发布文号: 总检动字〔1992〕15号
乌鲁木齐、伊犁、喀什动植物检疫局: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形势,促进新疆边境地区对外贸易的发展,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组织工作小组赴新疆地区就改革开放、贸易兴边和检疫把关问题进行了实地考察。在征得新疆喀什、塔城、阿尔泰地区行署,伊犁、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州政府和自治区畜牧厅同意的基础上,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研究决定,在确保有条件有措施的情况下,同意新疆边境地区(即与周边国家接壤的市、县范围内,含阿图什县、喀什市)从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吉尔吉斯等周边国家(有口蹄疫疫情)进口牛羊皮、羊毛等动物产品;进口的牛羊皮、羊毛等动物产品必须按《新疆边境地区进口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等周边国家牛羊皮、羊毛等动物产品来料加工生产的检疫、监管办法》的规定,在当地加工生产;进口的牛羊皮、羊毛等动物产品不得转让销售调离上述地区。对违反上述规定者,检疫机关有权禁止进口牛羊皮、羊毛等产品或注销加工厂的加工许可证。 
  特此通知 
  附件:《新疆边境地区进口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等周边国家牛羊皮、羊毛等动物产品来料加工生产的检疫、监管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新疆边境地区进口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等周边国家牛羊皮、 
羊毛等动物产品来料加工生产的检疫、监管办法 
 
  一、进口牛羊皮、羊毛等产品对外要求: 
  要求货主或其代理人在签订进口畜产品合同前,征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应当在合同中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 
  1.进口的畜产品来自动物传染病(重点是口蹄疫)的非疫区的健康动物。 
  2.运输途中不得经过动物传染病(口蹄疫)的疫区。 
  3.装运牛羊皮、羊毛等产品的车辆要有防止渗漏的设施,装运前采用有效药物消毒。 
  二、动物产品抵达我国入境口岸时的要求: 
  1.由动植物检疫机关验证、检查外包装完好,并对进境车辆、畜产品作外包装消毒。 
  2.运输用车辆要有防止渗漏的设施。 
  3.由动物检疫人员负责将货物押运至定点加工厂的专用库房。 
  三、对加工厂的要求: 
  1.加工厂是经总所审核批准的定点加工厂,非定点加工厂家或个人不得来料加工。加工厂限于与毗邻国家接壤的边境市、县范围内。 
  2.加工厂成立加工进口畜产品的专门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落实防疫工作,配合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和监管工作,并使之制度化。 
  3.进口畜产品有专门库房存放;库房为封闭式,窗户装有纱窗,以防鸟类、鼠类等动物进入,引起疫病扩散;库房由专人管理,建立畜产品加工核销制度。 
  4.畜产品运至指定仓库卸货时,对其逐捆喷雾消毒,堆放整齐,待采样进行实验室检验。 
  5.进口畜产品不得与国内货物混合同时加工。 
  6.进口皮张加工时,第一槽和第二槽分别用两种有效消毒药浸泡消毒,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定期换药。 
  7.加工过程的废弃物、污水和下脚料必须经无害化处理,方可排出和生产再利用。 
  8.加工过程中,做好工作人员的防护工作。 
  9.到国外挑选皮张的同时,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派动检人员参加,了解国外动物疫情和到屠宰场了解情况。 
  1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畜产品倒卖、转让。 
  11.对违反动植物检疫有关规定的加工厂,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立即上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核、注销其加工许可证,停止其加工进口动物产品。 
  四、进口皮张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规定采样检疫。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四日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