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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实施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4-30 生效日期: 1988-06-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实施的统一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包括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银行出口信贷的建设项目;中国银行对外筹集现汇资金和对外发行债券、开展租赁业务筹集资金建设的项目;地方、部门直接向外借入资金兴办的建设项目;以及外商直接提供设备、技术和现汇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实施,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各级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除中央有指定直接管理外)和省属利用外资的基建项目,由广东省建委管理;

  市、县属利用外资的基建项目,由市、县建委管理。


    第四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和章程送主管建委备案。


    第五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工程选址报告由建设单位提出,报主管建委审批。


    第六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设计应按我国的标准、规范;如采用国际标准、规范,应报主管建委审批。


    第七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应遵守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规,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在国内招标。技术性较强的大型工程项目,经主管建委批准可实行国际招标;外商提出要求,经主管建委同意,也可由国外设计机构或施工企业独立承担。


    第九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须具备下列条件才能动工:

  (一)引进技术、设备协议(合同)和施工合同已生效,资金已有保证;

  (二)施工图纸能满足施工进度要求;

  (三)场地的施工设施已完成。

  建设单位应将开工日期报主管建委备案。


    第十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施工,按我国的施工规范及工程质量标准执行;需采用国外标准的,应报主管建委批准。


    第十一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施工中发生的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按我国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竣工,建设单位应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工作按国家规定进行。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投产的项目可实行分期验收。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达到下列标准即可申报验收:

  (一)按施工合同、图纸完成了施工;

  (二)经初验符合设计标准;

  (三)各项技术资料、图纸整理完毕符合工程档案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四)编制了工程决算。


    第十四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验收合格后,施工企业应与建设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结算手续,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港澳地区、台湾地区资金和华侨资金的基建项目,可按本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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