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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鼓励资助文化事业建设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9-29 生效日期: 1992-09-29
发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1992年9月2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本省文化事业发展,鼓励资助本省文化事业建设的个人或组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社会各界人士、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国际友人,以及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无偿资助本省文化事业建设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事业包括: 
  (一)公共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文化馆(宫、站)、艺术馆、大型文化活动中心、影剧院; 
  (二)广播、电视台(站)及其节目信号发射、传送、接收台(站); 
  (三)古建筑、古遗址、对外开放的文物点、旅游点; 
  (四)体育馆(场)、体育活动中心、体育教学训练场(馆); 
  (五)医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站、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中心(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康复健美中心; 
  (六)艺术节、杂技节等大型文化艺术活动; 
  (七)其他社会公共文化事业。 
  前款所列各项资助,包括捐赠各种文化设施内所需的图书资料、器材、设备等。 
  第四条 资助本省文化事业建设的,依下列标准表彰: 
  (一)资助总额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人民币者(含捐赠物品折资,下同),由接受资助单位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二)资助总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者,由接受资助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三)资助总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人民币者,由接受资助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赠匾,并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四)资助总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人民币者,以接受资助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的名义立碑,并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五)资助总额100万元以上人民币者,以省政府的名义立碑,并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第五条 在三年内资助两次以上者,其资助总额可合并计算,达到表彰标准的予以表彰。 
  第六条 对资助者的颁奖,由接受资助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申报,或通过当地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申报。 
  第七条 个人资助总额占文化设施建设总投资额三分之二以上者,建设项目的名称可以资助者个人名字命名。 
  纪念馆、古建筑、古遗址等不宜以个人名字命名的文化设施等,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八条 凡获荣誉证书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形式表彰者,一律写入当地史志,晓示后人,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报道。 
  第九条 对介绍资助的中介人,可视资助数额,给予一定的物质和荣誉奖励。 
  第十条 资助文化事业建设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用于文化设施建设的,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上予以优惠(适用零税率)。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在内,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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