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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管理监察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6-30 生效日期: 1993-06-30
发布部门: 云南省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93)105号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维护城镇市容环境的优美、整洁,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建设部(1992)第二十号令《城建监察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镇管理监察”,主要是指涉及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设施工、旧城改造拆迁和建筑施工噪声、商业噪声等城镇市政市容环境的监察管理。 

    第三条   昆明城市管理监察队(以下简称城管监察队)按市、县区和有关行业分别设立。市设城管监察大队,隶属昆明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以下简称“市容委”)领导,下设若干直属中队和专业分队。县区设城管监察中队,并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分队。 

    第四条   我市城管监察队是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其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队伍。 

    第五条   城管监察队员在依法进行管理或查处违法章行为时,有权查阅、验证与城管监察有关的证件、文件、图纸资料等。 

    第六条   城管监察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无理取闹。 

    第七条   对不服从或不支持配合查处工作的违法、违章的单位或个人,城管监察队有权对其进行警告、罚款、限期整改、扣留或没收有关物品及设备。 

    第八条   城管监察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严守纪律。对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或违反纪律合工作带来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应依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对无理阻碍旧城改造拆迁的“钉子户”和影响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城管监察队有权依法进行强制搬迁和拆除。 

    第十条   城管监察大队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人大和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维护市容市貌的整洁、优美。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所辖范围内的单位、个人违反城市建设和管理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 
  (四)加强对文明施工和夜间施工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和审批夜间施工许可证。 
  (五)完成市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临时性和突击性任务。 
  (六)负责制定城管监察工作的规章制度,组织城管队员的业务培训;帮助解决基层城管监察队伍工作中的问题。 
  (七)负责监督、检查监察队员的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城管监察队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没收大型机械设备时,须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城管监察大队决定,超过的须报市容委审批决定。 
  (二)三百元以上一千元及以下的罚款,由城管监察中队和专业分队决定。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罚款,由中队和专业分队提出意见后报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抄报城管监察大队备案。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由中队和专业分队提出意见,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管监察大队呈市容委审批决定。 
  (三)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含三百元)的罚款,市城管监察大队各直属中队有权决定,超过的须报大队审批决定。 
  (四)五十元(含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监察队员有权决定。 

    第十二条   城管监察队根据本规定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对罚款五十元以上的违法、违章行为应立案处理;对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应专案处理。 

    第十三条   监察队查违法、违章行为时,对立案案件应填写立案登记表,写明案件原由、立案时间、发案时间、地点、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和立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根据,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对立案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员应在三十天内查处终结,并将调查情况的书面材料,包括各种证据、违章通知书、谈话笔录、报批手续、处理意见及处罚决定等归结存档。因案件复杂,三十天内不能查处终结的,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十五条   对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违章行为,监察队员可现场处罚,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现场处罚应当有两名以上监察队员; 
  (二)向被处罚者说明其违法、违章事实和证据及处予罚款的依据; 
  (三)告知被处罚人不服处罚的复议程序; 
  (四)作罚款处理时,必须开具统一规格的罚款单据给被处罚人。 

    第十六条   监察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应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国家统一印制的《城建监察证》。 

    第十七条   城管监察队依法执行公务时,允许佩带必要的防卫器械,并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对无理取闹,妨碍城管监察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可送交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拆又不执行处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依法执行。 

    第十九条   城管监察队员在执法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勒索财物,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到开除公职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城管监察队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当事人有权向市容委及其他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昆明市城管监察大队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基层城管监察队伍的职责,报市容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从批准之日起试行,一九八五年经市政府批准公布的《昆明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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