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哈政发[1994]第7号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加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确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个人建造住宅,要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
审批个人新建、扩建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交通、防火、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 个人建造住宅建筑面积,包括在本市已有的其他住宅面积,按本市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计算,建成区,每人不超过十七平方米,非建成区,每人不超过二十平方米。
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个人建造住宅,其建筑面积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条 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报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在建成区加层接建、新建二层和二层以上住宅或建造个人住宅面积超过本办法第 五条一款规定的,应当经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一)建造住宅申请书。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建房人居住状况证明。
(三)建房所在地常住人员户口。
(四)土地权属证件。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个人在公产房屋或单位自管产房屋院内建造住宅,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
(一)提出审查意见,确定规划设计。
(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施工现场放线。
第十条 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一条 个人建造住宅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个人新建、扩建住宅堆放物料占用道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的住宅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纵墙与相邻建筑纵墙的间距,不小于新建住宅的一点五倍。
(二)山墙与相邻建筑有窗纵横的间距,不小于新建住宅高度的一倍。
(三)纵墙与相邻建筑山墙的间距,相邻山墙有窗的,不小于新建住宅高度的一倍;无窗的,不小于新建住宅高度的二分之一。
(四)山墙与相对建筑有窗山墙相对间距,不小于防火规范要求的最小间距。
第十四条 个人新建、扩建布局不规则的新建住宅,以与相邻建筑最近的部分计算间距。
新建、扩建住宅的高度,以相邻最近距离建筑物室外自然地面确定标高,相邻建筑物有住宅时,以相邻住宅的室外自然地面确定标高,建设坡屋顶住宅,按最高处部分计算高度。
第十五条 个人新建、扩建住宅与相邻住宅间距达不到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标准或合用山墙靠接建设的,必须与相邻建筑的产权人签署协议。
第十六条 个人翻建住宅、不准易地或超过原面积、原高度翻建,与相邻建筑的间距,不受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 个人翻建有纵向沉降的危倒住宅,可按室外自然地面确定标高,单层总高度不超过原高度或三米的,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不受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个人新建、扩建、翻建住宅,工程主体和固定、活动的附属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用地界线。
第十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准个人新建、翻建、扩建住宅:
(一)近期规划改造、保护建筑、水源、泄洪、文物保护、风景游览等区域。
(二)城市一、二类道路两侧面或规划道路红线内。
(三)地下管线、高压供电线路走廊。
(四)绿化用地。
(五)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其它区域。
在本条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原有住宅经鉴定确有倒塌危险,个人又无其他住房的,可另行选址建设。
第二十条 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住宅,在拆除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除前的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验收证据。
第二十一条 个人建造住宅应当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到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个人建造住宅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审批和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七处以罚款。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点、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三)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面积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超建部分,并按超建部分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七处以罚款。
(四)管理个人建造住宅的工作人员非法审批个人建造住宅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