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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收入,是在基本建设、地质勘探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副产品收入。如煤矿、矿山建设和地质勘探中的矿产品收入,油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收入,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电站建设中移交生产前的电费收入,铁路临管期间的运营纯收入,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负荷试车的纯收入,等等。
为了积累更多的资金,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决定从一九七二年起,对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的建设项目,和投资预算列在中央的代管项目,恢复以前曾经实行过的基本建设收入分成办法,即40%留给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地质勘探单位使用,60%上交中央财政。应上交中央财政的部分,各基层单位应按月按实现数字,通过当地开户银行以“基建收入”科目交财政部建设银行集中交库,不许拖欠和挪用。至于基本建设收入留成的使用范围以及主管部门与基层单位的分成比例,请各部门自行规定。但不得用于搞计划外基建,更不得请客送礼、搞楼馆堂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