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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09-27 生效日期: 1983-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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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烟尘污染,改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把我市建成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在沈单位使用的各类锅炉、窑炉、营业灶及其他排烟设备,排放烟尘必须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监测站负责辖区内的烟尘浓度、黑度的监测工作。有关方面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四条   消烟除尘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各单位必须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设专(兼)职环保监督员,负责宣传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令、政策,组织群众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的消烟除尘工作。 

    第五条   人民群众有权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排烟装置排放的烟尘,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排烟装置在正常运行期间,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在起炉或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林格曼三级。 
  (二)烟囱高度低于2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200毫克。 
  (三)烟囱高度在20至3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300毫克。 
  (四)烟囱高度超过3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400毫克。 
  (五)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要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一73)第十条的规定。 

    第七条   建新烟囱要高出半径200米范围的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和窑炉,新安装(包装更新)锅炉,必须制定消烟除尘方案,经所在区(县)环境管理部门审查,报市环境管理局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由区(县)环境管理部门验收,市环境管理局签发《三同时验收合格证》,方可使用。 

    第九条   生产或大修锅炉,要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标准。蒸发量1吨/时和1吨/时以上的锅炉,要采用机械燃烧方式,配备除尘器;1吨/时以下的锅炉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第十条   凡生产除尘器、机械炉排、下饲式烧煤机、煤气发生室等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市计量标准局、环境管理局等有关部门鉴定、批准。 

    第十一条   不准购置、使用未经环境管理、劳动和其他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锅炉和消烟除尘设备。凡因达不到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标准或耗能高而被淘汰的锅炉及其他消烟除尘设备,不得转移和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新城区和改造老城区,要积极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建筑用地时,要同时确定锅炉房的位置。 
  新插建住宅和其他建筑,由规划部门审定与其毗邻有锅炉房的单位实行联片采暖,毗邻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修建集中供暖锅炉房、购置和安装设备等费用,由插建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燃料供应部门要把低硫、低挥发酚的燃料优先供给民用,并逐步增加成型煤的供应量。 

    第十五条   在市区内严禁燃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易产生恶臭或有害气味的物品。 

    第十六条   加强对司炉工的管理。各主管部门要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对司炉人员进行消烟除尘教育和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发给司炉证。无司炉证的工人,严禁独立操作。 
 
 
第三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烟尘污染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为防治烟尘污染,进行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取得重大成果者。 
  (三)在消烟除尘的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第 条规定超标排放烟尘的单位,要限期治理。逾期无明显效果的,加倍收取排污费或处以罚款,直至勒令停产整顿。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月工资10%的罚款。 
  (二)对违反“三同时”规定,不经批准擅自安装使用炉、窑者,有消烟除尘设施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者,每台(座)炉、窑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并限期安装或改进。 
  (三)定点生产锅炉的企业,销售不合格的锅炉,每台处以售价50%的罚款,并令其赔偿用户损失。 
  (四)擅自生产、销售锅炉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除勒令停止生产和经营、追究主管领导人责任外,还要处以产品售价总额50%以上的罚款,并令其赔偿用户损失。 
  (五)凡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者,对单位负责人处以月工资10%的罚款;对居民每次罚款2至5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第 条规定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各级环境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3月20日颁布的《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如与上级规定精神有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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