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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财政部《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和《关于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经财政部同意的邮电部门缴纳预算调节基金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邮电部门凡有预算外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均为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
二、邮电企业、事业单位按附表规定的项目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各管理局、总公司提取形成的折旧基金、线路改造资金和企业留利等按扣除上缴邮电部以后数额计算缴纳。邮电部集中的折旧基金、线路改造资金和企业留利等由部计算缴纳:
邮电事业单位按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计算缴纳:
(一)邮电院校取得的预算外收入按照扣除学校基金以后的净收入计算缴纳。
(二)邮电科研部门金额预算管理的单位按取得的收入扣除经国家批准免征项目后的净收入计算缴纳;自收自支单位按取得的收入扣除经国家批准免征项目后的净收入计算缴纳。
三、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按照附表所列项目当年收入的10%计算缴纳。
四、邮电部门缴纳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由各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汇总上缴邮电部,由邮电部集中向国家缴纳。
五、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按季缴纳,交款单位应在季度终了后五天内,按照缴款计划填写缴款书,向部经营财务司一次缴清,年终根据决算资料汇算清缴。
六、邮电企业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会计核算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邮电通信、工业、供销、施工、集邮企业将“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科目改为“专项应交款”科目。本科目核算企业应缴纳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各种专项应交款项。本科目设置“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明细科目。企业按规定计算的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借记“专用基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实际缴纳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专项存款”科目。
(二)在邮电通信企业会计报表会业1表“资金平衡表”第101行项下增设“未交预算调节基金”项目(101-1行)。
在会业5表“专用基金及专用拨款明细表”第14行项下增设“转作应交预算调节基金”项目(14-1行)。
邮电部门其他单位的会计核算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件一:
邮电部门预算调节基金征集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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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 征 集 项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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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折旧基金、线路改造资金、利润留成(含省属工 │
│ 邮电通信企业 │业、供销、施工、集邮企业利润留成)、固定资产变 │
│ │价收入、其他属于专用基金的项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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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部属工业、供销、 │更新改造资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利润留成、其他 │
│ 施工、集邮企业 │属于专用基金的项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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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人民邮电出版社 │更新改造资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利润留成、其他 │
│ 人民邮电报社 │属于专用基金的项目。 │
│ 邮票发行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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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电院校预算外净收入、邮电科研单位预算外净收入 │
│ │、邮电勘察设计单位的事业盈余、咨询业务盈余、邮电│
│ 邮电事业单位 │医院、疗休单位的预算外净收入、其他未纳入预算 │
│ │管理的项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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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邮电建设单位 │投资包干节余、基建收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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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以下简称《征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为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和缴纳人:
(一)凡有预算外收入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各级地方政府;
(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调节基金的征集任务,由各级政府负责分配,具体分配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办理。
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
第四条 征集调节基金的具体计算办法是:
(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一律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
(二)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计征:
1.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单位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按总额计征。
2.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计征。
3.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以及经财政机关批准抵顶预算拨款数额后的余额计征。
4.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计征。
5.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按收入总额计征。
6.市场管理费按扣除规定列支的临时雇用人员经费后的余额计征。
(三)国营企业提取的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按当年提留总额计征;主管部门集中企业的各项专项基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先在企业缴纳调节基金以后再集中。
(四)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预算外企业,按照计税利润扣除缴纳的所得税后的余额计征。
(五)联营企业凡实行先分利后纳税的,其所分利润由分得利润的单位并入原单位,按税后留利计征;凡利润留在联营企业的,按税后留利计征。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企业所有制性质计征。未确定企业所有制性质的,由当地财政、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暂时按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办理。
(六)股份制企业按税后留利计征,缴纳调节基金后再分红利。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企业所有制性质计征。
第五条 凡当年应缴纳调节基金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预算外企业的税后利润不足五千元,个体工商户税后利润不足两千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其困难情况给予减征或者免征调节基金的照顾。
第六条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需要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的,应由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签注意见后,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经财政厅(局)审批,酌情给予定期减征或者免征照顾。
除上述原因以外,其它确有困难需要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的,由国家税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提出,报财政部批准;重大项目的减免,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开减免口子。
第七条 调节基金的缴款方式,具体明确如下:
(一)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除铁道、邮电、船舶工业、航天工业和银行系统,由主管部门在北京集中缴纳外,均以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缴纳。
(二)各级地方政府、地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均以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缴纳。
(三)部队及其所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由总后勤部财务部和武装警察总部在北京集中缴纳。
(四)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部队办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均以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缴纳。
第八条 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当按照《征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缴调节基金的项目、计征依据、计征比例、计征方法、缴纳环节、缴纳期限等逐项进行审核和鉴定,填写《国家预算调节基金鉴定表》,报经县(区)税务局签章后,分送缴纳单位和缴纳人收执,并自存一份,作为征纳调节基金的依据。鉴定表和内容有变动时,应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修订。每一年度终了后,应结合汇算清缴工作,逐户进行一次全面的复查修订。
第九条 缴纳单位或缴纳人经批准关闭、合并、迁移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时,应当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动登记。
第十条 调节基金的缴款办法,采取按月或者按季缴纳,年终根据有关决算资料,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税务机关可按照缴纳单位、缴纳人缴纳调节基金数额的大小,确定其按月或者按季缴纳。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均应于期终后十日内填写缴款书,向所在地开户银行一次缴清。因结算关系,在十日内缴纳有困难的,可报请税务机关核定,酌情延长缴纳期限。
第十一条 《征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预缴款,可按第三季度或者十一月份的实际缴款数缴纳。必要时税务机关还可根据缴纳单位、缴纳人以前年度同期缴款情况确定其预缴款的数额。
第十二条 缴纳单位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机关同时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会计报表。月份(季度)会计报表于月份(季度)终了后十日内报送;年度会计报表于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报送。集中缴纳单位,报送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须附报所属集中缴纳单位的分户会计报表(部队和军工部门免报分户表)。
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如遇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缴纳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凭证、单据、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有关财务、决算和缴纳调节基金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五条 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有漏缴、少缴、欠缴、抗缴或者截留挪用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十六条 缴纳单位或者缴纳人同税务机关在缴纳调节基金问题上有异议时,应当先按税务机关的意见如数缴纳入库,然后在十五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由上级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缴纳单位和缴纳人违反本细则第 七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应缴纳调节基金的数额。
第十八条 财政、税务机关每年都应组织力量对缴纳单位、缴纳人的缴纳调节基金情况进行一次普查或者重点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的权限,及时解决,并将检查结果,分别书面报送上级部门。
第十九条 对违反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财政、税务机关应为检举者保密。对检举揭发者可以比照财政部《关于群众检举税务违章案件提奖问题的通知》规定,酌情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条 调节基金申报登记表、罚款通知书和缴款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样式印制。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可根据《征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对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管理工作,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国家税务局。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授权国家税务局解释。
附件三:
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会计处理
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现对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将“550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科目改为“550专项应交款”科目。
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各种专项应交款项。
本科目应按“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专项应交款,分别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企业按规定计算的应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借(减)记“专用基金”等科目,贷(增)记本科目。
企业所属不直接同财政预算发生交拨款关系的单位,包括附属企业和其他单位联合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以及其他预算外单位,按照规定应由企业集中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对这些单位交来或应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借(增)记“专项存款”科目或“专项应收款”科目,贷(增)记本科目。
企业违反有关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规定而被处以罚款,应当根据罚款通知书及有关凭证,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增)记本科目。
企业实际交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包括罚款)等,借(减)记本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科目。
二、会计报表
在会工01表“资金平衡表”第94行项下增设“未交预算调节基金”项目(94-1行)。
在会工01-1表“应上交及应弥补款项情况表”84行项下,增设“22、预算调节基金:”,并设置“年初未交数”(85行)、“应交数”(86行)、“已交数”(87行)和“月末未交数”(88行)四个项目。
在会工21表“专用基金及专用拨款表”21行项下,增设“转作应交预算调节基金”项目(21-1行)。
除国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另作规定外,其它国营企业,可比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