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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3-03 生效日期: 1990-03-03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10号令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是对污染源治理实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各地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充分发挥资金效益,促进污染源治理,改善环境。对深入开展污染源治理工作,现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我省设立省、市、县三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为30%。国务院部属、省属(包括外省、市属)排污单位排污费的征收,仍按省政府苏政发〔1983〕8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二、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计划按季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 
  三、申请贷款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及《还款保证书》,并附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过的治理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 
  (二)环境保护部门对贷款单位的申请表和治理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核; 
  (三)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对申请贷款的单位偿还能力和担保单位的担保能力进行核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经会商财政部门后,批准贷款项目; 
  (五)贷款单位凭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与银行签定协议,办理贷款手续;银行根据协议按时如数发放贷款。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预审各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按批准的贷款数额安排使用。 
  四、贷款项目完工后,贷款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银行等部门,对贷款项目进行验收。 
  当年未完工的贷款项目,贷款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之前填写上年度《贷款项目进度情况表》,报送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并抄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银行部门。 
  五、贷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要求使用贷款,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制止无效,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通知银行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 
  (一)贷款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项目未动工的; 
  (二)贷款项目管理不善进展缓慢,损失浪费严重不能如期竣工投产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技术方案,又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 
  六、贷款的财务管理,按国家环境保护局、财政部关于环境保护贷款基金核算的方案执行。 
  以上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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