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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全民义务植树
第四章 绿地管理
第五章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
第六章 树权归属
第七章 绿化植物的砍伐与移植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搞好绿化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绿化质量和园林艺术水平,发挥绿化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广场绿地、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住宅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协调、检查、指导园林绿化工作。
市园林局是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的建设与管理。
县、区的绿化委员会和城建部门负责本辖区绿化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凡市区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型居民点、工矿区和其他市属企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要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要按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搞好专业苗圃建设,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自办苗圃。
园林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市区建成区或建制镇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一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规定交纳绿化配套费。
需要绿化配套的建设工程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把绿化建设列入基建计划,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绿化工程竣工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二条 加强绿化工程的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保证树木花草的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度安排园林建筑小品和游乐设施,提倡乔木和灌木、阔叶树和针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发展多层覆盖种植,提高绿化艺术水平。
第三章 全民义务植树
第十四条 凡年满十一周岁的城市居民(含城市农业户),男至六十周岁,女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十一至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任务由各级绿化委员会下达,由街道办事处落实到单位和居民;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街道办事处落实。
第十六条 每年3月为全市植树造林月。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将履行义务植树人数的百分之七十用于重点绿化工程,其余用于本单位庭院和门前地段的绿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规定向市或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缴纳绿化费:
(一)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
(二)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
(三)经市或县、区绿化委员会批准以钱代劳的单位和个人。
缴纳绿化费的单位或个人的植树任务由市或县、区绿化委员会雇用人员代为完成。收缴的绿化费用于支付雇用人员的费用。
第十九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要对全民义务植树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达不到规定成活率者,第二年度自备苗木补栽。
第二十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护费由树权单位负责解决。
单位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所需费用自理。
第二十一条 提倡城市居民家庭植树、种草、养花。
提倡、鼓励单位、团体、人民群众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各级园林绿化部门要安排好场地,提供苗木和其他条件。
第四章 绿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由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部门管护。专用绿地和单位营造的防护林带,由权属单位管护,园林绿化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检查。绿化任务大的单位,应有专业队伍或专职人员负责专用绿地管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确需占用绿地的,经规划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等补偿后方可占用。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沿街花坛、花带、草坪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交纳绿地占用费。施工单位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占用绿地的,应限期退还。
已规划的预留绿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在绿地内禁止种菜养殖、挖坑掘窖、采沙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绿地内从事经商活动,应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负责对绿化植物和设施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章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
第二十六条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二)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
(四)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设施;
(五)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点野火;
(六)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绿化植物妨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及时处理。
电力、通讯线路在现有行道树中穿行,树枝影响线路安全的,由园林绿化部门组织修剪,供电、通讯部门应予以配合,并支付修剪费用。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修剪园林绿化植物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建立虫情、病情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种子、苗木必须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三十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凡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古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管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六章 树权归属
第三十一条 在园林绿化部门管护的绿地范围内,由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树权归园林绿化部门所有,收益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管护的树木,树权归本部门所有。
第三十三条 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所有,收益用于单位绿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的树木,由园林绿化部门、房管部门或其他单位种植管护的,树权归种植管护单位所有;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管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
第三十五条 在私房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六条 树木权属发生争议,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理。争议一方是园林绿化部门的,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七章 绿化植物的砍伐与移植
第三十七条 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无论权属归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拆除。
砍伐、移植树木,应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妨碍交通的;
(四)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五)密度过大需要稀疏的;
(六)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七)因其他特殊原因所必须的。
第三十九条 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上的树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区沿街花坛、花带、草坪和专用绿地上的树木,经区城建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三)市区内私有树木,由区城建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制镇的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由所在县城建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对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经批准允许砍伐、移植或拆除的发给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绿篱,拆除他人花坛、花带、草坪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者;
(二)单位庭院绿化的质量和艺术水平突出者;
(三)在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四)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者;
(五)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
(六)其他在园林绿化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绿地,在限期内不退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者;
(三)擅自砍伐树木、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
(四)损伤、砍伐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的;
(五)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者;
(七)义务植树未达到规定成活率,第二年度内没有补栽的;
(八)引进种苗未经检疫的;
(九)因紧急情况砍伐、修剪树木,险情消除后十天内未补办手续的;
处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和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执行。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决定罚款超过一千元的,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接到复议决定后,必须按复议决定执行,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