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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食盐加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9-12 生效日期: 1989-09-12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缺碘病区人民和子孙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防治碘缺乏病,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病是指居民因摄入碘元素不足而患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一类地方病的总称。食盐加碘是防治碘缺乏病的有效方法,必须对其实施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碘盐生产经营的有关部门、单位、个人以及所有病区的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缺碘病因范围,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省食盐经营管理部门据此安排碘盐加工、供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卫生、供销、轻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畜牧、交通运输、铁路、医药、财政、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确定专人具体落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 
 
  第六条 碘盐加工由省盐务管理部门指定产地厂(场)集中加碘,根据计划生产并交盐业经营部门销售。张家口、承德部分缺碘病区供应的蒙青盐,如发现有未加碘的食盐,应由县盐业经营管理部门补加碘。 
  第七条 加碘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标准。碘剂加入量以碘化钾计,“浓度为三点五万分之一至二点五万分之一。 
  第八条 碘盐加工单位应有专用厂房和设备仓库。对操作人员应加强教育和技术培训,严格各项操作规程,执行质量控制标准,做到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必须达到规定的浓度标准。不合格的碘盐不得出库、出厂。 
  第九条 碘盐必须实行包装,以防污染和碘流失,包装材料应符合密封、无毒、耐用、价廉、卫生的要求。 
  第十条 储备盐经批准转作食用盐在缺碘病区销售时,放销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加碘。 
 
 
第三章 碘盐的运输、储存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把碘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根据盐业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的碘盐运输计划,及时运到缺碘病区。不得向缺碘病区擅自运输非碘食盐。 
  第十二条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装卸工具和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零售单位进货时,必须使用专用周转袋,严禁散装、散运。 
  第十三条 碘盐经营单位都应保持合理的储存量,批发部门应有专用库房,做到密闭、干燥、安全、卫生。不同品种的食盐应分库分垛存放。 
 
 
第四章 碘盐的经营 
 
  第十四条 缺碘地区必须销售加碘食盐,一切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一律使用碘盐。批发和销售单位应自行检测,做到不进、不销售非碘盐和不加碘盐的食品及副食品。 
  非缺碘地区和高碘病区不供应碘盐。 
  第十五条 碘盐生产、分配、调拨由省盐务管理部门负责,各级供销社经销,盐业批发单位应按国家指令性计划搞好批发供应。 
  国营、集体、个体代销点经盐业经营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代销。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人均不准销售。 
  碘盐应保证市场供应,不得脱销。 
  第十六条 对经济区和行政区划分不一致的缺碘病区,应按经济区划归口负责安排碘盐供应。 
 
 
第五章 盐价和磺剂供应。 
 
  第十七条 食盐加碘不加价。病区销售的各种加碘盐,其零售价格与不加碘食盐价格相同。 
  第十八条 碘盐加工所需的碘剂由省医药供应部门调拨供应。碘剂和稳定剂的购置款项在省卫生事业费中安排,由省医药供应部门根据加碘需要编制计划,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实支付。 
  食盐加碘用的碘剂不得转卖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碘盐加工费用,从加工单位上缴利润中抵解。不敷抵解时,由财政部门给以补贴或拨款解决。 
 
 
第六章 监督、检测、稽查 
 
  第二十条 地方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监督、检测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指导碘盐加工、销售单位开展检测,把好质量关。 
  (二)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食用等环节进行预防性或经常性监督和碘含量的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对居民的病情和尿碘含量进行监测,评价防治效果,提出改善措施。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向缺碘病区运销私盐;严禁挪用农牧盐或工业用盐充作碘盐销售;严禁挪用碘盐到非病区销售和充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负责,供销、商业部门协助,物价、交通运输、公安、卫生等部门配合,搞好缺碘地区的碘盐市场管理,加强稽查工作。 
 
 
第七章 奖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不按标准加碘的碘盐生产厂(场)和应补碘的盐业经营单位由检测、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或报请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补碘。 
  第二十五条 非法贩运非碘盐到缺碘病区的,由检测、监督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和盐业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非碘盐或负担补碘所需的费用;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或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各项处罚可单独或合并执行。情节严重造成中毒事故或致人伤、残、死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病区居民擅自购买、食用非碘盐的,除批评教育外,由地方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紧急补碘措施,并酌令其负担所需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凡偷制、偷运、私贩、私销原盐以及未经批准的食盐均为私盐。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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