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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1-01 生效日期: 1991-01-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抚政发[1991]78号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内制造、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辆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对在用农机具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年检不合格的,限期在一个月内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发年检合格证。 

    第五条   制造、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从国外进口汽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企业生产机动车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车辆检测,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加强对机动车的路检,并将路检中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的统计结果及时提供给市环保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各机动车检测场(站)应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制度,按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进行登记,并定期将检测情况的统计数据,报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单位,须经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核批准,并接受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内行驶的一切机动车辆,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汽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及其他有关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外市进入我市行政区内的车辆,持有所在地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环保部门签发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的可以免检。无合格证且经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   汽车排气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对其他抽检和路检,凡不超标的不收检测费。 

    第十四条   制造、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制造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按每辆(台)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另处责任单位5000--10000元罚款,并处单位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 
  对路检车辆,其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可处责任单位每辆50元罚款,超过一倍以上的按超标倍数罚款。 
  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责任单位2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员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有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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