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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2-09 生效日期: 1991-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京民优字[1991]第101号
    一、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第 十三 条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享受医疗减免的对象系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支付医疗费用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 
  三、减免的条件及幅度 
  1、享受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和定期补助金的孤老优抚对象和在乡老红军及带精神病退役的复员退伍军人的医药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全免。 
  2、享受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医药费减免80%。 
  3、享受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的病故军人家属的医药费减免60%。 
  4、享受国家发给定期补助金的带病回乡复员军人的医药费减免50%。 
  5、对于家中无劳动力,经济收入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支付医疗费用有困难的义务兵家属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医疗费用的减免幅度由各区县自定。 
  四、优抚对象要求享受医疗减免,本人需提出书面申请,由其居住地居委会或村委会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经区县民政局、卫生局核定,发给医疗减免证。优抚对象医疗减免证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证件上贴本人一寸免冠照片,注明减免幅度,加盖区县民政局、卫生局印章,凭证给予减免。证件丢失,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补发。 
  五、享受医疗减免的优抚对象,须到区县卫生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就诊,需要转院治疗的,凭转诊证明转诊。自行到其他医院诊治者,医疗费用不予减免。 
  六、医疗减免经费的管理和享受医疗减免的优抚对象(即《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第 十三 条确定的减免范围),疾病治疗及减免费用的报销,由卫生部门负责。 
  七、医疗减免所需经费,年初由各区县财政局根据区县卫生局、民政局提供的优抚对象疾病治疗的实际需要核定预算指标。年底如有结余,可专项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如有超支 ,经核算由区县财政、卫生、民政部门协商解决。 
  八、民政部门负责的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的医药费全免,因病治疗的医药费减免50%。 
  九、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特殊问题,由市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共同协商解决。 
  十、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1980年北京市财政局、卫生局、民政局制定《关于对烈、军属医疗减免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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