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政办发[1984]45号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交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对乡镇企业进一步减免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市政府决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乡镇企业(即农村社队企业,下同)于交纳所得税前准予列支的工资、福利、教育、劳保、企业基金等提取标准,由市政府农林办公室和市财政局、人民公社企业局、税务局商定。
二、除与大工业争原料的企业一律不予减免工商所得税外,其它符合下列条件,需要减免工商所得税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1、农村新办乡镇企业,在开办初期经营有困难的,从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
2、革命老根据地的乡(村)人均分配水平(指上年度),低于全郊区人均分配水平的,其举办的乡镇企业,在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税收负担的前提下,一九八五年底以前酌情给予百分之五十以内减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
3、对于从事开矿的乡镇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在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税收负担的前提下,一九八五年底以前给予百分之四十以内减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
4、农业上遭受自然灾害的灾区乡(村),组织农民从事自救性生产经营的,可给予一年至二年的减、免工商所得税的照顾。
5、乡镇企业生产经营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车马挽具、农机具修理、掌业所得收入,在一九八五年底以前均暂免征工商所得税。
6、乡(村)办的拖拉机站、排灌站、扬水站、打井队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所得收入,以及农、林、牧场的农林牧业收入,在一九八五年底以前暂免征工商所得税。
7、乡(村)举办的小水电站、小火电站,在一九八五年底以前暂免征工商所得税。
8、乡镇企业从事农产品初加工(饲料加工、棉籽剥绒、轧花、碾米、磨面等)和荆、柳、苇、草(包括农作物秸杆)编织品的所得收入,在一九八五年底以前暂免征工商所得税。
9、乡(村)和基层供销社举办的独立核算的饮食、服务企业,以及为群众生活服务的修理企业,可按应纳工商所得税额给予减征百分之四十的照顾。对村办的理发、浴池、缝纫、修鞋、上鞋、黑白铁、修理自行车、粉坊、油坊、豆腐坊、酱醋坊等所得收入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一九八五年底以前可暂免征工商所得税。
10、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在农村或乡镇兴办的集体企业,一九八五年底以前继续免征工商所得税。
经批准减免工商所得税的乡镇企业,一个企业只能享受一项减免税照顾。其减免的税款应用作生产发展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三、本通知下发以前,已按原规定批准免征工商所得税期限而尚未到期的企业,可继续免征到期满为止。
四、本通知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本市有关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的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贯彻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税务局研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