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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7-06 生效日期: 1992-07-06
发布部门: 江苏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使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公共场所和食品、医药、化妆品、卫生保健用品的生产、经营设施;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选择和给水工程; 
  (三)医院、学校; 
  (四)伴有有害因素的生产性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本市各级卫生监督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对有关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进行卫生监督。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隶属的卫生防疫站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对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实行卫生监督员制度。卫生监督员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级计委、经委、建委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以及企事业主管部门,要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密切协作,认真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隶属的卫生防疫站对建设项目行使下列卫生监督审查: 
  (一)对建设项目的选址、可行性研究、设计和竣工验收进行卫生审查和卫生评价; 
  (二)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行卫生监督; 

    第八条   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的分级管理 
  (一)市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审查范围: 
  生活饮用水水源选择和给水工程; 
  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事业单位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有关生产性建设项目;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 
  市属以上(含市属)的学校、医疗卫生设施和食品生产、经营设施; 
  各级医药、化妆品、卫生保健用品生产和经营设施。 
  (二)区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范围: 
  辖区内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事业单位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有关生产性建设项目; 
  辖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 
  区县属学校、医疗卫生设施和食品生产、经营设施。 
  (三)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区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区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必要时可以报请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向本办法指定的市或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同级卫生防疫站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和图纸。卫生防疫站接到建设项目的资料后,于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评价报告书》。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卫生防疫站提交的《预防性卫生监督评价报告书》,编制建设项目有关卫生的初步设计。初步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专篇,说明卫生的主要内容、设计依据以及相应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变更建设项目的设计内容时,必须有上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并通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补充审查和评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通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同级卫生防疫站,参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应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必须有卫生专篇; 
  (二)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评价报告书》; 
  (三)卫生防疫站对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 
  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同级卫生防疫站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卫生监督员负责对建设项目中卫生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可以索取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予提供。 
  卫生监督员对其所索取的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五条   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继续加强卫生管理,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监督、监测和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防疫站可以按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公共场所”指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第 条规定的范围。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八条   本法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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