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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治疗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8-01 生效日期: 1992-08-01
发布部门: 青岛市政府
发布文号:
(1992年8月1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肇事精神病人,系指实施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被认定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依法不受行政处罚的精神病人。 
  本规定所称肇祸精神病人,系指实施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认定为造成了与犯罪具有相同的危害结果的行为,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预防其肇事肇祸,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不作精神病人监护人的其他亲属、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加强看管。 

    第六条   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有权予以收容。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公安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约束。 

    第八条   被收容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但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交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站送精神病医院治疗。 
  被收容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系外地流入、已查清地址的,交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站负责遣送回原居住地。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外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公安部门有权决定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治疗。 

    第九条   监护人要求自行看管和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是否准许,由施行收容的公安部门决定。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等费用: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劳保医疗、公费医疗等有关规定承担。 
  (二)无工作单位的,由监护人、亲属承担;其中,属本市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部分医疗费。 
  (三)在本市有常住户口、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须在民政部门的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经过治疗,病情缓解、稳定或痊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由精神病医院出具出院证明,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领回,同时报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二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死亡的,由精神病医院出具死亡证明。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有异议的,应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在三日内通知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三条   侮辱、体罚和虐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按本规定应予收容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不予收容,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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