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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9-11 生效日期: 1996-09-11
发布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发布文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第19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进一步做好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我局根据第192号令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我局。 
  附件: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地区)登记、注册的境外企业(公司)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 

    第三条   境外企业是指由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及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境外非经营性机构,是指驻外使、领馆、记者站、以及不产生经济收入的代表处、办事处等。 
  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向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非经营性机构中应属国有的各项资产。 
  境外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境外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国家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境外机构合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境外产权登记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二)监测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情况 
  (三)检查国有资产营运状况 
  (四)监督境外机构出资行为 
  (五)在产权登记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并报送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章 产权登记的原则和程序 
 

    第六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级登记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企业的产权隶属关系和境外行政事业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境外机构的立案、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以及所属境外一级机构的年度检查产权登记。包括: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于财政部的境外机构。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直属公司、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 
  (四)其他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境外机构。 
  境外一级机构是指境内单位直接投资到境外创办的企业或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以下境外机构的年度检查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主管部门或投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 
  受托单位要将产权登记汇总情况及境外一级机构产权年检登记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并附说明分析材料。 
  (一)一些特殊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 
  (二)境外一级机构所属的以下各级子公司或分支机构; 
  (三)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下单位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精神作出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60日内,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汇总情况及说明材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十条   由国内多个部门或不同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用国有资产到境外设立的机构,其境外产权登记分别由各投资或派出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并在备注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属于具有公司人和非经营性机构双重身份的,其内部财务分别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分别进行登记,其法人公司的国有资产按境外企业的登记要求办理,其代表处(办事处)的国有资产按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要求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发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外机构或境内投资、派出单位填写,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内投资、派出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申办登记的境外机构将产权登记表报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持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主管部门,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填写产权登记表,并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签字,报经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后,由受托单位负责办理所属境外机构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审定手续,并负责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汇总情况及境外一级机构产权年度检查登记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则上必须先办理境外产权登记后,再办理境内产权登记。 
 
 
第三章 产权登记的形式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立案产权登记、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年度检查产权登记。《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立案登记表、占有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年度检查登记表。 

    第十四条   立案产权登记为备案登记,适用于新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在境外设立的机构和项目投资,在政府授权部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出资金之前,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立案产权登记。 
  凡是用实物投入境外的,必须由投资单位或境外机构组建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并聘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投资单位或组建单位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立案产权登记,填报《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外汇管理部门和出境地海关部门凭其持有的境外产权立案登记表和《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等有关资料办理批准资金汇出和实物放行出关核验手续。 

    第十五条   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办理立案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或上级投资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公司章程和建立公司的协议、合同; 
  (四)国有资本金的来源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新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正式注册后60日内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写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项目立案登记表影印件。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时,应自境内有关部门批准变动之日起6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改变; 
  (二)国有资本的增减变化; 
  (三)国有资产经营形式变化; 
  (四)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变动;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额发生变动的情况,可以结合年检产权登记一并进行,并对变动情况及原因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事项的上级有关部门的批件; 
  (二)最近一次的产权年检登记表; 
  (三)变更上年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有关文件; 
  (四)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有关法律文件;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再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或控股投资项目,应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境外机构向其他单位投资参股,可根据具体情况,不再办理产权变动登记,但应在年度检查产权登记中予以反映。 

    第二十条   境外机构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时,应经境内有关部门批准在对资产进行评估、清算和处置后6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境外机构分立、撤销、被兼并、被合并或破产; 
  (二)境外机构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产权的审批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当地的有关法律文件和资产评估报告; 
  (三)境外机构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产权注销当期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确认的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资产负债表及编制说明; 
  (五)最近一次产权年检登记表及其占有产权登记表;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境外机构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年检登记),检查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情况,主要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境外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出资人资金的实际到位情况;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值情况; 
  (五)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六)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年检登记事宜,应在每年9月30日以前办理完毕。境外机构的年检登记由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并统一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境外企业申办年检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当地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的被检查年度的会计报表(或影印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 
  (二)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有关法律文件; 
  (三)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和原因说明; 
  (四)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状况及分析报告;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根据实际情况,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其主管部门商定,可两年进行一次。 
  境外一级机构在办理年检登记时,必须提供所属二级以下(含二级)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情况合并或汇总报表。受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年检登记审定手续的单位或部门,必须汇总上报由本部门审定的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情况汇总报表,并附境外机构年检登记表(汇总报表表式另行制发)。 

    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根据本《实施细则》制订的表式,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另行下发。 

    第二十五条   在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时,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的境外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54号文件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公证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1〕73号)的要求,先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股权委托手续或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后,再办理产权登记。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提交委托或公证法律手续的复印件。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境外产权登记表一式四份,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境外机构、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保存。 
  规定由境外机构保存的登记表,若该境外机构具备条件的,登记表可由其保存;若条件不具备的,登记表可以委托国内投资或派出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七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有关资料属国家或企业机密的经济资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八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制定产权登记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境外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境外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真实情况,虚报国家资本金,骗取产权登记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撤销职务的处分;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的,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四)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五)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六)伪造、涂改、出卖、出租产权登记表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境内投资派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境外机构因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境外机构的,或谋取私利,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直至撤销职务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5年7月21日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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