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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公共场所实施卫生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8-04 生效日期: 1992-08-04
发布部门: 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公共场所实施《卫生许可证》制度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的公共场所是:(一)宾馆、旅店、招待所、饭店、咖啡店、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相厅(室)、游艺室、舞厅、音乐厅、卡拉OK厅;(四)体育馆(场)、游泳场、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车(机、船)室、候诊室、公共交通工具。 
  二、我市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三、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经营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各类公共场所,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辖区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工作。 
  五、卫生防疫部门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是:(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教育和培训;(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 
  六、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本通知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部门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区、县卫生局签发。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九九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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