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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8-12 生效日期: 1992-08-12
发布部门: 湖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和国家环保局颁发的《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城市环境和农村自然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环境监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责任分工,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理工作。 

    第三条   长沙市环境保护局以及四县一郊环境保护局均设立环境监理机构。内四区环境保护局配备专职环境监理员,在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设立环境监理站,乡镇、街道可相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监理员。 

    第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理人员、按规定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按规定从环保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二)依法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重点监督分工范围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以及污染设施的运转情况等; 
  (三)负责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超标排污费、排污水费和排污总量控制收费的征收与催缴工作; 
  (四)负责排污费财务管理和排污费年度收支预、决算的编制以及排污费财务统计报表的编报汇审工作; 
  (五)参与对违反环保法规行为处罚的研究和执行对违反环保法规行为处罚的决定; 
  (六)负责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七)参与监督检查“三同时”项目审批后的实施情况和验收,以及监督检查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 
  (八)参与污染治理贷款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贷款项目预、决算审查,参与治理贷款项目的方案论证、审查及竣工验收,负责办理治理项目贷款的发放、回收、豁免工作; 
  (九)承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环境监理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环境保护事业,熟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二)县及县以上环境监理机构的环境监理人员应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环保工作两年以上; 
  (三)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环保工作一年以上或三个月以上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凡在环境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符合环境监理员条件。环境监理员需经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考核批准,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与聘用。 

    第八条   环境监理员职责: 
  (一)对排放污染物现场进行调查、录相、拍照、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二)约见排污单位和破坏自然生态环境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并视其情况提出有关要求; 
  (三)制止违章排放污染物和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 
  (四)对拒绝和以各种形式阻挠环境监理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环境监理员有义务为被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十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有关执法监理证件。凡不再提任环境监理工作或调离监理工作岗位者,应收回环境监理证件及证章。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监理工作需要,为所需监理机构配备监理车辆、通讯设备和必要的现场监测器材。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环境监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环境监理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予批评与处分。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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