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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2-03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噪声防治条例》)、《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噪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市和县城的城区以及工矿区。 

    第三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负有协调、监督、检查的责任。 
  各级公安、交通、民航、铁道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噪声分工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六条和《噪声管理条例》第五条关于部门分工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认真执行《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防治噪声污染的科研和技术革新中,有发明创造或取得重要技术革新成果的; 
  (三)积极提出防治噪声污染的合理化建议,使噪声污染防治有明显改善的; 
  (四)积极采用防治噪声污染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在技术改造中取得明显效果的; 
  (五)积极开展防治噪声污染的宣传教育,主动支持、配合噪声分工管理部门的工作,制止或者检举、揭发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场管理条例》的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的精神奖励,包括通报表扬和评选城市环境噪声防治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以下简称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两种形式;物质奖励指发给一次性奖金。奖给单位的奖金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奖给个人的奖金最高不超过五百元。奖励经费由环保部门从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列支。 
  被批准为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应同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六条   给单位和个人奖励,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噪声分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需由省给予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在本地区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中择优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   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噪声分工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五)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原已穿过城区的铁路,铁道部门不积极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的; 
  (七)进入城区水域的各类船舶,其音响超过相应船舶噪声排放标准的; 
  (八)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或未经民航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查批准,在城市市区上空作旅游飞行的; 
  (九)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 
  (十)机动车辆在城区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喇叭声级在车辆正前方两米处超过一百零五分贝、夜间行使鸣喇叭以及在规定的禁鸣线路上鸣喇叭的。 
  处以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有(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有(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有(九)项所列行为的,处直接责任人员二十元以下罚款;有(十)项所列行为的,依据适用法规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八条   有《噪声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十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或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噪声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直至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关闭。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还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应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生产、经销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产品和设备或产品说明中没有噪声指标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的,由有关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或其他适用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后,仍应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赔偿遭受污染者的损失的责任。 

    第十六条   凡处以罚款,噪声管理部门必须开具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入凭证。对单位的罚款,由单位在自有资金或行政事业费包干经费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从工资中按月扣缴。 
  所有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噪声分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有以权谋私等行为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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