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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6-22 生效日期: 1998-06-22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98〕27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0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转发至当地城市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 
提取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1998〕302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精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改革、完善金融业财务制度,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我部决定修改金融业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以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金融企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1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 
  二、呆帐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改按本年末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并从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呆帐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当年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和同业拆借资金)×1%-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 
  对国务院确定的111个破产兼并、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城市的呆帐计划核销数,无论银行是否当年核销完,都视同银行已核销处理,因此,在确定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时,应当全额扣除试点城市计划核销额。 
  三、对金融企业实际呆帐比例超过1%部分,当年应全额补提呆帐准备金,但 交纳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缴纳所得税。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进行1997年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帐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帐超过呆帐准备金余额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帐准备金后再予分配。 
  五、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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