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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2-23 生效日期: 1994-02-23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本溪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溪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使用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基金由市、自治县(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设立,分级管理。 
  (二)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三)基金实行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第三条   基金的来源: 
  (一)从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资金中提取50%; 
  (二)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使用部分; 
  (三)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除外); 
  (四)上级拨入的治理资金; 
  (五)可用于污染源治理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申请贷款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事业单位。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贷款: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五)项目不显著的环境、经济、社会效益。 

    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三)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项目; 
  (四)污染集中控制项目; 
  (五)城市污染综合防治项目; 
  (六)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治理污染源的科技攻关项目; 
  (八)银行贷款治理污染源项目的部分贴息。 

    第六条   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申请使用基金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四)治理污染源急需的科技攻关课题。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基金贷款计划。 

    第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在国库结存的排污费额度,每季按比例向市、自治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拨付基金。 

    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单位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经单位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贷款申请批准后, 贷款使用单位应当填制《污染源治理工程责任状》并将项目所需自筹资金存入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由银行和环境保护部门同贷款使用单位签订贷款合同,按合同发放贷款。贷款担保单位必须是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事业单位。银行应当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2.4%;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0%,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二条   贷款使用单位中途终止贷款合同,贷款银行应当追回全部贷款,并按占用基金月数计收利息。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收回贷款单位归还的本息(扣除银行应得的手续费),应及时转到环境保护部门的基金帐户,不得拖延。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贷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贷款项目完成情况,按下列规定对贷款使用单位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不得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后的余额: 
  (一)项目按期完成,质量达到设计标准,装置正常运行的,可按最高豁免额80%至100%豁免贷款本金; 
  (二)项目未按期完成,但质量达到设计标准,装置正常运行的,可按最高豁免额60%至80%豁免贷款本金; 
  (三)项目按期完成,但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经限期整改后,质量达到设计标准,装置正常运行的,可按最高豁免额40%至60%豁免贷款本金; 
  (四)贷款后无故不交、少交超标排污费的单位不予豁免贷款本金。 

    第十六条   贷款利息不予豁免,由贷款使用单位从自有资金中支付。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可给予贴息。贴息额度为应交利息的10%至30%。 

    第十七条   贷款本金除豁免部分外,可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国营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单位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贷款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 
  (三)科研成果转让和专利收入; 
  (四)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五)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贷款单位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本条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   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者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贷款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贷款单位逾期未还贷款的,贷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月利率3.0%收取利息,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由经办银行直接扣缴。 

    第二十条   贷款单位将贷款挪作它用的,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月利率3.0%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0%加收罚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挪用贷款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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