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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2-17 生效日期: 1998-02-17
发布部门: 湖南省
发布文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变更有关卫生方面工程设计的;(三)违反本规定,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上款所列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但吊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须按有关法律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凡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变更有关卫生方面工程设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业整顿、暂扣《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二、第九条中“停业整顿及吊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修改为“停业整顿及暂扣《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哲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强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及各类咖啡厅、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室、歌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 (馆)、游泳场 (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 (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建设项自卫生许可证》制度。《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发放。 

    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先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到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施工执照。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设计任务书、工艺设计图及说明(设计说明中应有卫生篇章); 
  (二)总平面图; 
  (三)主要建筑物平面图、立体图、剖面图; 
  (四)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应提供卫生评价报告书。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的设计(包括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对符合卫生设计标准的,应在10日内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卫生设计标准的,应在10日内作出卫生监督审查复函。 

    第七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在建或投入使用的公共场所有权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八条   凡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变更有关卫生方面工程设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业整顿、暂扣《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当事人对罚款、停业整顿及暂扣《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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