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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11-21 生效日期: 1987-11-2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促进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属全体股东所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享受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三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依照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民主管理的原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职工入股即为企业股东。股东是企业的劳动者、经营者和财产的所有者,与企业俱荣俱损,盈利共享,风险共担。 
第五条 企业股份分为基本股、积累股和期限股。基本股和积累股,除职工退休离厂外,不得中途退股;期限股原则上定为三至四年,不得中途退股。遇特殊情况中途退股的,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凡股东必须入一定数量的基本股和期限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以前的原有资产原则上不入股,效益好的企业可实行全部或部分资产入股,作为集体股。 
第六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集股金额和职工个人入股最高限额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新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需要扩股的,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 
第七条 股东退休后要求继续保留股权,须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保留股权者继续分享红利,承担亏损责任。股东故去后,将股金一次性结算,退给继承人。 
第八条 股东经批准中途退股,须待年终结算后兑现。股东自动离厂时必须退股,但只退个人股本金,增值形成的积累股的退还,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 
第九条 股东有选举董事会成员和厂长(经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有凭股金证领取红利的权利。 
第十条 股东有促进企业生产发展的义务;有承担企业经营亏损责任的义务。 
第十一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在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股东代表组成的资产核查小组核实的资产,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实行全部资产入股的,按《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行规定》及补充规定(沈政发〔1986〕97号、〔1987〕124号)执行。 
  (二)实行部分资产入股和部分资产有偿使用的,入股资产获得的红利和有偿使用资产收取的占用费,均为原资产增值。 
  (三)全部资产不入股,以全部资产为基数,从税后留利中,定率提取资产占用费,三至四年不变,基数逐年滚动,作为企业集体积累的增值。 
  提取资产占用费的比例为有偿使用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至二十,具体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对提取占用费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定期暂免提取。 
第十二条 企业年终盈利,依法交纳所得税并按税后利润扣除顺序列交的有关款项后,属于第十一条(二)、(三)项的,先提占用费,再提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公益金,剩余部分为分红基金。 
  分红基金分为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原则上各占一半。 
第十三条 股金分红以年度计算,基本股可在税前提取不超过银行居民储蓄的最高利率的股息,期限股可在税前提取不超过居民储蓄的同期利率的股息。股息并入红利。分给个人的红利(含股息)最高不得超过股本金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作为股金增值,转入个人积累股,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参与下年分红。 
第十四条 劳动分红按有关规定分配,余下部分作为股金增值,转入个人积累股,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参与下年分红。 
第十五条 企业经营亏损时,按股金比例分担。股金不足以弥补亏损时,冲减集体积累。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股东大会的主要职权为: 
  (一)确定企业经营目标、经营方针、股份的增减变更; 
  (二)审定年度计划; 
  (三)审定财务预决算和分配方案; 
  (四)选举和聘用、罢免厂长(经理): 
  (五)选举董事会成员; 
  (六)制订和修改股份章程。 
第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成员二至八人,负责股东大会闭会期间的正常工作,召集、主持股东大会。 
  董事会成员不脱产。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人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聘任,每届任期三至四年。厂长(经理)负责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审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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