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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6-17 生效日期: 1998-06-17
发布部门: 贵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人大字43号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吸烟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减少火灾隐患,净化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贵阳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共办公场所、会议室、会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游艺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三)青少年宫、文化宫、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档案馆的展示厅; 
  (五)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六)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机构的教室、寝室、实验室和会议室; 
  (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八)商场(店)、书店以及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九)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院; 
  (十)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设置与公共场所隔离、有抽风排烟装置的吸烟室。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有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第六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监督公共场所所属单位履行其所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卫生、文化、教育、交通、体育、商业等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管辖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督。 

    第八条   健康教育所、报社、电台、电视台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 
  开展全市无吸烟单位评选工作,市健康教育所负责对申报的无吸烟单位进行审查考核。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1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卫生局可以依法委托公共管理事业组织按照管理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吸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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