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沈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7-24 生效日期: 1995-07-24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市民的健康水平,保持公共场所卫生整洁及空气清新,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旅客列车、公共汽(电)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旅客待候室; 
  (二)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的教室、宿舍及其它学生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三)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四)医院的门诊、病房区; 
  (五)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体育馆、影剧院、录像厅、舞厅、游艺厅和音乐茶座室等文化娱乐场所; 
  (六)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储蓄所和银行等营业场所; 
  (七)二十人以上会议室(厅); 
  (八)其它需要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每年五月三十一日是国家规定的不吸烟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该日销售烟草及烟草制品。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消防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有权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监督、处罚。有权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监督、处罚。有权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监督、处罚。有权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监督、处罚。 

    第五条   市爱卫会根据禁烟工作需要聘任禁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吸烟危害健康的知识; 
  (二)检查指导本地区、本单位开展公共场所禁烟活动;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我市现有的卫生监督员、卫生检查员行使禁烟监督员的职能。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单位,应在禁止吸烟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设计的标志,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禁烟的宣传监管工作。 

    第七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烟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卫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应大力宣传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市的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烟场所。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由禁烟监督员给予警告或处以二至五元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由市或区、县(市)爱卫会没收现场销售的烟草或烟草制品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区、县(市)爱卫会实施的处罚须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由市或区、县(市)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者,对单位处以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按其基本工资的10%处以罚款。由区、县(市)爱卫会实施的处罚须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十二条   实施罚没须出示执法证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禁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