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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关于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0-05 生效日期: 1995-10-05
发布部门: 海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逐步消除吸烟危害,保障市民健康,维护公共场所卫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口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民航、港航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属辖范围内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会议室、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歌舞厅、游艺厅(室)、音乐茶座;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五)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六)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儿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七)商场、书店邮电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第四条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及环境保护等部门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制度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市区街道及建造物、公用设施上不准设置烟草广告。 
  本规定的第 条中所规定的场所一律不准设置烟草广告。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里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 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区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区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 条的,处以5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第九条   市或区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发的罚款票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在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制走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在第三条的范围之外,自行确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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