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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三资企业的管理,保证和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三资企业是指在本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外资企业。
第三条 中方合资、合作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合资、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合资、合作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资、合作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是省经贸厅。
三资企业主管部门对三资企业依法负有指导、帮助的责任,但不能替代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行使职权或作出任何决定。
股东对合资、合作公司的意见应通过董事向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提出。
第四条 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合资、合作企业,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工作。在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资或合作企业,行使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在我国法律、法规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三资企业有权自主进行经营管理,确定生产规模和生产经营计划,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三资企业生产、建设和经营中所需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国内市场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国内市场购买。
三资企业进口物资不能如期到货的,可向省物资部门申请垫借、垫供;需要委托物资部门办理进口或申请配额的,物资部门可提供服务。
三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纳入计划订货的,所需物资属于计划分配的,计划部门应纳入企业主管部门供应计划,由物资部门就地、就近组织供应。
第八条 三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自行销售。三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经销。
三资企业享受计划物资供应的产品,应按计划销给指定的用户。
第九条 三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生产、销售(国内外)及其他统计报表,报地(市)级的企业主管部门及地(市)级的经贸部门。
第十条 三资企业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可以享受的优惠外,还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生产用煤属省产煤种的,优先供应;
(二)生产用料及其产品的运输优先承运。其中属于南昌铁路分局分管的运线范围内,可随报随批;属上级审批的计划,则优先上报审批;计划批准的车皮给予保证;
(三)运输费用结算,按现行运价支付人民币;
(四)海关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验放业务;
(五)具备报关资格的,可自行报关;
(六)进口免税、保税货物的,免收海关征管费。
第十一条 三资企业的投资各方应当按合同或章程规定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不得分配利润。
三资企业缴付出资额后,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后,由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
第十二条 三资企业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后,应将生产产品、经营方式、业务内容、销售对象、财务核算等情况,如实向主管的税务部门申报,进行纳税鉴定,并按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独立的财务会计机构和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三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附财务情况说明书和政府注册会计师的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三资企业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的,除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定价的以外,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实行按质论价。三资企业制订的产品销售价格,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三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三资企业自行制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三资企业服务收费价格,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三资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三资企业有关外汇的事宜,按国家《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三资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六条 三资企业的外方依法纳税后的纯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向其开户银行申请从其外汇存款中汇出。
第十七条 三资企业应当按合同或章程规定的产品外销比例外销产品。未达到产品外销比例的,不得申请调剂外汇。
第十八条 三资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自行确定,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三资企业招聘中国职工,应当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指导下,通过考试考核择优聘用。
三资企业的中方干部人事档案,应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人调发(88)5号文规定管理。
三资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任意向三资企业调派人员。
第十九条 三资企业经过考试考核决定聘用的全民所有制在职的固定职工,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
三资企业聘用的人员,与原单位发生争议的,被聘用人员经单位所在省辖市政府(行政公署)的劳动、人事部门仲裁许可,可以向原单位辞职,辞职后的职工仍保留原来国家规定的工资等级标准,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三资企业职工被解聘或终止合同后,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中方委派到三资企业工作的董事长或副董事长、董事和由中方推荐并被聘用的正、副经理、总工程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必须调动的,应征得董事会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三资企业在实行本企业工资等级标准的同时,应当保留原来国家规定的工资等级标准。
三资企业应当按国家统一调整工资的规定,对中方人员办理调资事宜;调资表存入职工档案。
第二十二条 三资企业聘用应届毕业研究生,或大、中专毕业生的,应当报请其主管部门汇总后转报所在地负责毕业生分配的工作部门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三资企业应当按国家技术职称评定的规定,为职工办理职称评定事宜,职称资格证书发给职工。
第二十四条 三资企业根据经营需要,派中方人员出国考察、推销、培训、进修的,应报请其主管部门转省人民政府审批;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组织三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考察、参加展销团组的,应由其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三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办法、工资递增比例,由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进口属于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应报请海关批准,建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三资企业建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的申请优先审批。
三资企业进出口商品(设备)应当依法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或办理鉴定签证、卫生注册和质量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三资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工会代表有权列席参加董事会,讨论有关职工福利事宜。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八条 三资企业的社会保险应按规定向劳动部门的保险机构投保。
三资企业的其他各项保险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制定涉及三资企业的办法、规定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