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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6-01 生效日期: 1991-06-0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和搞活企业的需要,保障临时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自治区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临时工,应遵守《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临时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经主管部门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使用计划,并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手续。 
  自治区直属企业的临时工使用计划,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盟市旗县所属企业的临时工使用计划,由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不跨年度使用的应从严审批,并报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自治区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控制数内审批。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批准的临时工使用计划,办理招用临时工手续。 

    第六条   临时工工资待遇,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工工资应纳入企业《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企业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准的职工人数以外使用临时工,银行拒付工资。 

    第七条   临时工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招用的,应根据伤残程度和工作时间长短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十二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抚恤费。 

    第八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企业工作不满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二至三个月。 

    第九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企业应每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或虽痊愈但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二个月原标准工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第十条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伤亡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原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供养直系亲属一人,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救济费总额不得超过临时工本人九个月原标准工资。 

    第十一条   临时工的社会养老保险,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临时工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和管理,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二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由旗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罚款或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擅自招用临时工的,每招用一人罚款一百元;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农村招用临时工的,责令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每招用一人罚款二百元。 
 

    第十四条   招用临时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或未将签订的劳动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补签或备案;逾期未补签或备案的,一律清退。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临时工,参照《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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