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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22 生效日期: 2000-12-01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
发布文号: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现予以公布。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为了保证临床用血需要及安全和防止血液浪费,自治区对献血工作实行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安排采血、供血。 

    第四条   适龄健康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规定的采血点献血。 

    第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应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收取临床用血费(包括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测等费用)。 

    第六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用血,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不限量免费用血;5年后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献血累计达800毫升以上的,终身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按其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七条   下列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须到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临床用血费和两倍于临床用血费的血互助金: 
  (一)有工作单位,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任务,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未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未献血的。 
  55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交纳临床用血费,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八条   本规定第 条第一款所列公民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其所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 
  (二)本人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规定期限内献血的; 
  (三)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献血管理机构对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无故拖延不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管理机构管理,财政专户储存。 
  用血互助金除本规定第 条规定用途之外,只可用于无偿献血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急诊患者需要临术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再限其补办用血手续。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无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术。 
  医疗机构在患者临床用血前,必须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和核对用血证件及有关证件。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二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以保证采血、供血的安全。 

    第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重大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大量用血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紧急组织公民献血。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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